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正途取財,竟蓄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安全及秩序之嚴重破壞,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業見前述說明,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失財產業經追回,損失已形減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