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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科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雖有害臨時召集之實施及役政之管理,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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