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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九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補充「尚有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貸款未清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貸款之初雖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洪代書」成年男子謊稱得藉此方式取得貸款而陷於錯誤,惟其於奇異公司職員涂建安對保說明後,已明知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方式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竟仍因缺錢花用而為之,且尚餘本息約三十四萬五千元未清償,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奇異公司迄未尋獲該車而受有損害,事後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奇異公司協商和解事宜,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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