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並影響被害人追查贓物,所為顯有不該,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除少年非行外,前尚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該自小客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