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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第一行「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及第六行「並扣得其自備鑰匙一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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