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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收受贓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呂憲雄

書記官 羅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