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三七號「金莎美容坊」之經理,明知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林幼新、施秀英均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起,在上址先後僱用林幼新、施秀英從事按摩工作,並約定以九十分鐘為一節,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林幼新、施秀英可分得七成之酬勞。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幼新、施秀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幼新、施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四—十七、十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僱用林幼新及施秀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七、十—十二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之時間僅數日,人數二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