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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洪榮家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 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 。被告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係被告宏總文化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 ,致告訴人未能領取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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