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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О號

集會遊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許可聚集群眾演講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去高雄市政府陳情,希望市長候選人重視勞工失業問題,不是集會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與三十餘名已成年之姓名不詳群眾,在高雄市政府大門前聚集,並手持「搶救失業、照顧弱勢、市政第一急」、「飢餓之火」、「失業城市之癌」等海報、標語,再以宣傳車、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佔據高雄市政府大樓大門前出入口,由被告甲○○、乙○○擔任總指揮,並以麥克風輪流演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副分局長現場指揮官陳德源多次勸導無效,並先後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十時及十時五分,依法三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請被告甲○○、乙○○解散非法集會,惟其仍不遵從,經再次(十時十分)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解散並繼續從事演講,靜坐抗議,直至同日十時十五分後,始帶隊離去等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片三片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九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在上址非法聚眾活動,顯已超越民主社會正當表意行為之範圍,惟念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關懷勞工失業問題而觸罹刑章,並未與在場執法之員警發生衝突,集會過程尚稱理性,且渠等上開犯行之動機尚屬單純,並非倫理非難性極大之刑事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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