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李政庭、蘇雅慧、何秀燕
- 原告張秀英、許清連
- 被告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許清連 鄭淑貞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惟「 告訴人」始為交付審判之合法聲請權人,且僅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為 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英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 議字第五四二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含九十二年上聲 議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五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告訴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座落高 雄縣杉林鄉○○段四十三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種植香蕉、椰子、檳 榔等作物),係高雄縣政府委託杉林鄉公所管理之河川公有地,被告甲○○對系 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使用權等正當權源,且實際面積僅0.六公頃多, 乃其同村友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間透過他人知悉告訴人郤購買私有農地 耕作,被告甲○○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乙○○介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作物,雙方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簽訂河川地使用權讓渡書,約定被告甲○○讓渡系爭土地面積約「有一公頃多」 之使用權及其上作物香蕉、椰子、檳榔、長枝竹、池塘予告訴人使用、收益,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在場見證人。告訴人於簽 訂契約、交付價金予被告甲○○後,欲向高雄縣杉林鄉公所申請承租時,始知悉 被告甲○○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實際丈量結果僅0.六公頃,短少 將近一半。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更有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六六之一號 「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旺砂石場」負責人江炳森糾眾出現,主張其擁 有使用權,旋即大事挖採砂石,致使系爭土地連同地上作物遭受嚴重損失,屢請 被告等出面解決並向杉林鄉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①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夫黃幸夫欲購買農地耕作,而以告訴人張秀英(當時名為黃 張自選)之名義與被告甲○○簽訂契約;訂約時賣方有帶同踏明土地一圈,確 認範圍等情,為告訴代理人黃幸夫供陳甚明。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訂約當時有 偕同告訴人夫婦至現場並踏明界址點交等情相符,參以本件讓渡書內容⑶亦載 有:雙方會同,在立約當日親自踏明界址,移交接管等詞,足見本件於立約當 時,告訴人就標的物之範圍為何,已有明確認識。而該讓渡書⑴載有:「面積 約壹公頃多」等語,而事後該地面積經其測量僅有零點六公頃多等情,固據告 訴人提出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及實測抄圖等在卷足稽,惟該讓渡書既載明「 約」一公頃多,即表明實際面積為何不詳,此於買賣之際既僅以概數為之,衡 諸常情應認買賣雙方就此並不在意,即雙方已就實際標的範圍指明、確認,而 不在意確實面積為何,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②本件契約名稱為: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契約內容亦開宗明義揭示:「 右記當事人係因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事,雙方訂立事項如左」等語,且讓渡書 ⑴復載明:「出讓人緣使用河川公地,座落杉林段面積約一公頃多,地上作物 香蕉、椰子、檳榔、長枝竹、池塘等願意放棄一切權益轉讓給承租人使用收益 。」有該讓渡書附卷可稽,參以讓渡書所載「轉讓權利補償金」高達一百萬元 ,若契約標的僅止於讓渡地上作物,顯與締約當時之物價水準有悖等情,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甲○○契約之標的係河川公地使用權,而非如被告等所辯僅係讓 渡該土地之地上物。惟該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由陳天恩取得使用許可,許 可期限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則無繼續使用之申請或許可;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方由前台灣省政府公告核定該河川公地之採石案,是上揭讓渡契 約訂定之時,陳天恩並非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 詳,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文暨其所附旗山溪 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點收清冊附於該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認被 告甲○○與告訴人訂立讓渡書之時,就系爭土地固無何使用權限,即其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合法,惟被告甲○○既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而於其上使用耕作四十 餘年,其所讓渡於告訴人者,厥為事實上之使用耕作權,此亦為前揭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且告訴代理人復在偵查中到庭自承,於締約後曾於八十年至八十 五年間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並有收成玉米及木瓜,係因八十六年賀伯颱風後, 將通往系爭土地之便橋沖毀,才無法耕種等情觀之,可知被告甲○○確已於讓 渡書訂立之後,將系爭土地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權限及其上作物一併讓渡予告訴 人,告訴人復基於其所受讓的事實上使用收益權限,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耕作五 年有餘,嗣因便橋沖毀,告訴人方無從使用耕作。準此,告訴人既確自被告甲 ○○處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之使用權,並實際使用收益,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施 用詐術之情事。 ③告訴人復指訴被告甲○○於讓渡書中曾保證若有糾紛願出面解決清楚;且被告 乙○○向伊保證可以先遷戶籍,六個月後可向杉林鄉公所申請承租,嗣於八十 一年間,伊檢具切結書及證明書等向杉林鄉公所申請種植使用該土地,經杉林 鄉公所以該地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有侵占情事而予退件;且於八十九年間, 又有石牛公司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造成告訴人損失,詎被告遲不出 面解決,顯係施用詐術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 函文存卷可參。惟承前所述,告訴人申請使用許可時,並無他人對系爭土地取 得使用許可,則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若符合其他規定要 件,非不得取得使用許可。而觀之杉林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駁回告訴人申 請之函文略以:台端申請杉林段地先河川公地面積○.六三九四公頃,經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有侵占情事,請台端鑑測後再議等語,尚不足據以判定該河川 管理機關駁回之理由或告訴人已無取得使用許可之途逕,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亦 同此認定,是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未取得使用許可乙節,即認被告二人明知告訴 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仍與告訴人締約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 以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須向政府承租,及其於八十一年五月申請種植使用該 河川公地時,一併切結該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 時使用人隨時交還土地,並不要求任何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切 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前台灣省政府公告核定之河川公 地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第七項第三點:規劃砂石採取區內如有許可種 植使用者,請第七局配合本計畫之執行範圍,公告並通知使用人撤銷許可.. 。同項第十點: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河川使用申請許可 案,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以供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 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等規定可知,告訴人縱取得該土地之 使用許可,於八十七年採石案公告後,其使用許可即必須撤銷,且於砂石疏濬 後,不再提供種植使用申請,亦有第七河川局函文可查(均存於上揭民事確定 判決卷內)。亦即,石牛公司(或興旺砂石廠)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乃係 基於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所訂定之河川採石疏濬之計畫,被告甲○○與 告訴人締約之時,既無他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許可,被告甲○○自無可能得知 嗣後因政府政策變更,系爭土地無法為告訴人所耕作利用;換言之,告訴人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係因政府對於河川地管理之政策變更所致,系爭土地縱經告訴人取得使用許可 ,亦將於採石案公告之後遭到撤銷,益證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④末查,告訴人購買後於八十一年間曾立切結書及證明書向杉林鄉公所申請種植 使用系爭土地,惟經杉林鄉公所以該地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有侵占情事而予 退件,固有前揭杉林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函文存卷可參,惟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狀中自承,伊於申請承租未獲准許之時曾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 告知伊申請未獲准許依然可以種植,待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石牛公司出面爭執對 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並開採砂石,伊才聲請調解,並遲至九十年間方提出本件 告訴;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係因八十六年 賀伯颱風後,將通往系爭土地之便橋沖毀,才無法耕種等情觀之,可見告訴人 自行申請承租種植遭拒並未追究,其因在於即使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權源,仍無礙於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權,此益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或 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本件被告 甲○○與聲請人確實訂有「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並親自踏明界址,移交接 管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該契約書明示係「河川公地使用權」,聲請人亦知 係河川公地而簽約,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二人查無涉有詐欺罪嫌 ,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理由,聲請人再議猶執前詞指摘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全偵查卷內現 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是本院審核結果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 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