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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
甲○○即鑫大企業社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其與林嘉福(未經起訴),明知無分期繳款購入車輛使用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相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之鑫大企業社,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以丙○○為買受人,向甲○○購買車牌號碼PZX-六一一號中古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七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六號九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丙○○不得任易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與林嘉福僅繳交自備款六千八百元,取得機車後,更意圖自已不法利益,交由林嘉福將上開機車騎走抵債,而未通知債權人鑫大企業社甲○○,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即鑫大企業社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本票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自承購得車輛後旋交由地下錢莊之人林嘉福騎走抵債,顯見係利用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上以支付少數自備款取得高額標的物之機會,詐取自訴人之機車後,交由地下錢莊抵債,其與林嘉福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林嘉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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