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 自訴人
- 甲○○即鑫大企業社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其明知無意願支付購車之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之鑫大企業社,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購買車牌號碼PQG-一九六號中古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丙○○不得任易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右開標的物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更意圖自已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而未通知債權人鑫大企業社甲○○,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即鑫大企業社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機車後,未依約定給付機車買賣款項,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將機車遷移他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辨稱:自訴代理人有打電話找過伊,但當時伊人在弟弟家,所以沒辦法告訴自訴人處所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參諸被告購得車輛後迄今分文未付,顯見無意願支付購車之分期款,詐取機車後,下落不明,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