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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玉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
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與自訴人佯以數筆小額現金交易,取信自訴人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多次以虛設之「和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大量訂貨,並開立十二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以代貨款交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詎被告簽發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又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貨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期向自訴人雅世達公司訂貨並交付支票以代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五年間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七七號經營「和盛音響電器商行」,從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就有與案外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因自訴人與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個物流中心,我在該處遇到後因而認識自訴人,後來從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開始與自訴人有交易,「和盛音響電器商行」之前的營運都很正常,一直到九十二年過完農曆年後,因為遭客戶倒帳,金額至少有八、九百萬元,導致週轉不靈才會無法支付票款而跳票,並非進貨時即意圖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從八十五年間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七七號經營「和盛音響電器商行」,從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就有與案外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因自訴人與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個物流中心,在該處遇到後因而認識自訴人,後來從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開始與自訴人有交易等情,此為自訴代理人甲○○當庭所不否認(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多紙,其上均載明係委託大平洋聯合物流中心將貨物送至「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七七號」、「收貨人:和盛」等語而由被告丙○○簽收之情,足見被告確有經營「和盛音響電器商行」之事實,是自訴狀內容所載「被告以虛設之和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一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再者,自訴代理人甲○○並另陳稱:雅世達公司與被告的交易是由我出面,是從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接觸,從同年七、八月間有出一些貨,到同年十月開始大量出貨,一開始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出貨的三批貨款,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計算上述三批已兌現之貨款金額共為二十餘萬元,從而被告既非虛設行號,於購貨後亦非自始未曾付款,此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未指出被告於交易時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㈡被告所使用之個人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為被告、自訴代理人甲○○所均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名義支票上蓋印「拒絕往來戶,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日期戳印在卷可佐,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再依自訴代理人所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拿到被告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在被告交付支票予自訴人之時,其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參諸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知被告之支票帳戶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始有退票記錄,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明知無兌現可能而無履約付款之真意,即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具有詐欺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自訴人貨款之事實,惟自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核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九 日

法 官 周玉群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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