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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三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0號、第二四八六八號、第二五一一七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告戊○○部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ES—八四九九」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ES—八四九九」號車牌貳面及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沒收之。

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S—八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遭警取締吊扣,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竟為圖避免駕駛該無車牌車輛再遭受罰,於同年五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壓克力行,委託一名不知情之成年後,自行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街之亞熱帶大樓住處內,黏貼偽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隨即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丁○○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該偽造之車牌二面。

二、又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無償還消費款項之能力,竟為圖申得信用卡以消費,基於變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擔任諭融行銷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客戶代辦申請銀行信用卡,而能取得客戶資料之機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十三之六號住處及自行使用住處附近超商之影印機,以下列方法變造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暨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工作證影本;㈡以客戶提供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換貼自己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存摺影本;㈢以自己客戶甲○證件後,以自己之名義,冒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共四份,記載其在燁聯公司服務之虛偽資料,並檢附前開變造之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向國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其中安泰銀行、國泰銀行均因發覺丁○○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予丁○○,均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世華銀行、馬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取得信用卡後,隨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高雄縣、市境內之商店消費,對此等商店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認丁○○有償還消費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予丁○○,足生損害於附表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之權益。

三、丁○○為賺取招攬客戶代辦申請信用卡之業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填具申請書委託其代為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陳彥蒼、余杰弘及林朝宗(另行偵結),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未必能使第一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為使上開三人能順利申得信用卡,遂承繼上開同一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高雄縣岡山鎮住處及使用資料:㈠將陳彥蒼提供存款僅有一百元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存摺影本,內頁換貼上黃俊榮所有,內有多筆薪資獎金轉入之存摺影本方式變造存摺影本;㈡將余杰弘提供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製發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由凱翔輪胎行加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生效日期塗改成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式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㈢將林朝宗提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其中消費額度、循環信用額度均由五萬元塗改成七萬元方式變造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丁○○並於變造上開文書後,代陳彥蒼、余杰弘及林朝宗填具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變造之文書,持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國泰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一銀行查覺所附文件資料有異而未予核發信用卡。

四、戊○○曾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適陳慶豐告知可代為申得信用卡,遂與陳慶豐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慶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二日間,以下列方式變造扣繳憑單證影本等資料:㈠以雅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換貼所得人姓名為戊○○後再影印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影本;㈡以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換貼戊○○照片暨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工作證影本;㈢以久陽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換貼戊○○姓名後再影印方式變造薪資明細表影本等文件,其中陳慶豐復另行起意將黃志崇之馬竣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換貼上黃志崇姓名方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存摺影本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與戊○○在高雄市○○路將上揭變造文件及戊○○丁○○明知上揭資料皆係變造,仍與戊○○、陳慶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之連續為戊○○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戊○○則自行填具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丁○○並於上揭三紙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戊○○於雅比公司、久陽公司任職之虛偽資料,及檢附前揭變造之戊○○工作證等變造證件,同時寄向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雅比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久陽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又丁○○明知未受黃志崇之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乃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內偽造黃志崇署押,惟尚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第一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均因發覺所附文件資料有異而未予核發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誤判鄭昭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三號五樓之三中央信託局,均足生損害於雅比公司、久陽公司、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三號五樓之三中央信託局,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戊○○之信用卡等文件時,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S—八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三張、戊○○影本、偽造丁○○陽公司工作證影本、丁○○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等文件資料各一份。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戊○○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扣案偽造之車牌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足憑;事實二部分核與安泰銀行職員許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於警訊中指述指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偽造丁○○達燁聯公司工作證影本、丁○○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丁○○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偽造丁○○之久陽公司薪資單、偽造丁○○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消費明細表三紙、簽帳單三紙等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陳彥蒼於警詢及證人余杰弘、林朝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提供與被告丁○○用以申請信用卡之證件與扣案證件資料不相符合等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及變造之世華銀行存摺等扣案可資佐證;事實四部分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變造之雅比公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黃志崇之行存摺與信用卡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

㈠被告戊○○部分: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本,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決議可參,是核被告戊○○就事實四部分所為其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及薪資表影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行使變造之工作證影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此犯行與被告丁○○、陳慶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寄發變造之工作證影本、存摺影本、薪資表影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戊○○曾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戊○○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⒋本判決被告戊○○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電腦刻字業者偽造車牌上之數字及裁減二面與車牌大小相同之壓克力板,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本,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決議可參,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為,其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事實四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戊○○、陳慶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其行使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偽填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黃志崇署押部分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其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寄發變造國民行申請信用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就詐得附表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先後二十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犯行,行使變造公文書係用以申請信用卡,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末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申請信用卡與詐欺牽連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偽造文書罪(偽填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二、三、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執行完畢後,為圖申請信用卡詐騙財物及招攬業績,竟復以類同手段,繼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九十一年犯後迄今未能就詐欺部分與銀行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詐得金額僅四萬餘元,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S—八四九九」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變造之工作證影本、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而屬於各該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偽造之黃志崇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丁○○用以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尚未行使仍屬被告丁○○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黃志崇署押一枚,因該文書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六行末段至第十三行)另謂被告戊○○、丁○○共犯變造黃志崇、劉興南本、世華存摺影本、久陽公司工作證影本、久陽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等犯行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且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大部分犯行,僅此部分堅詞否認,然此部分犯行並非重罪,而與被告等所犯其他罪刑無異,衡情被告等,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犯行係被告等所為,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揚奇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金額(新台幣) │
│      │                      │                │                      │
├───┼───────────┼────────┼───────────┤
│一    │尚美化妝品百貨專賣店  │   91.08.27     │   二萬零四百二十元   │
├───┼───────────┼────────┼───────────┤
│二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8.27     │   四百元             │
├───┼───────────┼────────┼───────────┤
│三    │大阪生活倉庫有限公司  │   91.08.28     │   一千零四十八元     │
├───┼───────────┼────────┼───────────┤
│四    │柳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1.08.28     │   三百元             │
├───┼───────────┼────────┼───────────┤
│五    │大新電訊有限公司      │   91.08.29     │   六百元             │
├───┼───────────┼────────┼───────────┤
│六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8.29     │   三百八十元         │
├───┼───────────┼────────┼───────────┤
│七    │柳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1.08.31     │   二百元             │
├───┼───────────┼────────┼───────────┤
│八    │柳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1.09.01     │   四百元             │
├───┼───────────┼────────┼───────────┤
│九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9.03     │   四百元             │
├───┼───────────┼────────┼───────────┤
│十    │小林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91.09.04     │   四百五十元         │
├───┼───────────┼────────┼───────────┤
│十一  │尚美化粧品百貨專賣店  │   91.09.05     │   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
├───┼───────────┼────────┼───────────┤
│十二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9.05     │   四百元             │
├───┼───────────┼────────┼───────────┤
│十三  │中國石油中正四路站    │   91.09.07     │   四百三十元         │
├───┼───────────┼────────┼───────────┤
│十四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   91.09.07     │   六百零二元         │
│      │河店)                │                │                      │
├───┼───────────┼────────┼───────────┤
│十五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9.08     │   四百元             │
├───┼───────────┼────────┼───────────┤
│十六  │臺灣糖業量販股份有限公│   91.09.09     │   一千零六十元       │
│      │司                    │                │                      │
├───┼───────────┼────────┼───────────┤
│十七  │尚美化粧品百貨專賣店  │   91.09.10     │   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
├───┼───────────┼────────┼───────────┤
│十八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09.10     │   三百元             │
├───┼───────────┼────────┼───────────┤
│十九  │柳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1.09.16     │   三百元             │
├───┼───────────┼────────┼───────────┤
│二十  │中國石油岡山交流道站  │   91.09.16     │   八百元             │
├───┴───────────┴────────┴───────────┤
│總計詐騙金額:四萬零二百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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