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此次犯行依法本應同時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戒治期滿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為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七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先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首相賓館」六一五室查獲,復為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三一四號「哥倫比亞飯店」三0二號房內查獲,此次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嗣其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經鑑定後確認分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此次犯行依法本應同時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其於戒治期滿出所後再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再經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餘犯行則均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未論及之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移送併辦,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目前仍未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素行非佳,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嗣又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經鑑定屬實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公訴人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首相賓館」六一五室查獲時,在房內扣得之水煙斗一個、空夾鏈袋五個、注射針筒三支,亦請求一併宣告沒收一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辯稱: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也沒用過,應該是查獲當時亦在場之黃淑圓的等語,經查,上開物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驗之結果,水煙斗一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空夾鏈袋五個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注射針筒三支則無毒品反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可憑(本院卷內),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在同一地點查獲者有另一女子黃淑圓等情,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有移送書一紙及案外人黃淑圓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應屬真實,而上開查獲地點係案外人黃淑圓租住之處,黃淑圓本身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習慣,而查獲當時黃淑圓正手持上開自製水煙斗施用毒品中,空夾鏈袋、針筒則置於床上等情,業據黃淑圓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況前述針筒與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本非屬一般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從而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