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判處免刑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市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七二巷一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市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本院將其尿液送請複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三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一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三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一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按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是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刑事裁定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九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