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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美麗鄭詠仁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抗告人
乙○○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五七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以九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正確住所係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三四號,而非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七四巷十九弄七號,且因其目前入伍服役中,最新之聯絡地址為台南官田郵政九○七四○附四五○號信箱,原裁定法院未依法將傳票送達至該管軍隊長官,被告如何知悉正確之開庭期日而能遵期到庭,亦未傳訊具保人乙○○問明被告之正確地址,即率而將具保人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沒收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經查:本院雖向被告戶籍住所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七四巷十九弄七號送達,因原址其人遷移不明而送達不到,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到庭應訊,且向同址拘提未獲,乃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入營服役,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兵役一字第○九二○○一九八八九號函及所附兵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被告當時確實既係於服役中,則本院認被告已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額,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鄭 詠 仁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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