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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徐美麗廖純卿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及移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街五七六號九樓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獲。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投案,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於㈠、㈡時地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㈢時地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鼓山分局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涉嫌人基本資料對照表、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0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0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三頁)。依上開檢驗及鑑定結果,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等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屢犯不悛,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主動攜帶毒品至警察局投案,顯見其確有悔改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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