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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期滿。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五巷十八之二號七樓住處等地,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明星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期滿,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連續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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