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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李育信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水吉
被告
田永安
被告
吳育鵬 (原名吳阿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告
李惠珍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陳燦坤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告
王梅枝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田永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吳育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陳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王梅枝無罪。

事實

一、田永安與自稱「陳季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田永安因得悉王梅枝前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17 萬元拍定買受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段0 ○段000 地號,以下合稱精忠街111 號房地),嗣將該房地登記在其友人黃寶山名下,欲委託克林房屋出售獲利之訊息,遂與「陳季寬」共同基於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借款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其等遂先於89年3 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林水吉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皇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浦公司)副總經理職,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明知林水吉未實際在皇浦公司任職、領薪,卻仍與「陳季寬」共同將「林水吉」於88年度在皇浦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5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皇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由田永安與克林房屋仲介接洽林水吉欲購屋之訊息,復由林水吉出具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梅枝(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王梅枝前開拍定買受之精忠街111 號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5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未徵得王梅枝之前手黃寶山同意下,由田永安與「陳季寬」另行偽製1 份精忠街111 號房地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5 日、交易價格為93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8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再由其等於賣方簽名欄上偽簽「黃寶山」之姓名,表示賣方為黃寶山之一定意思表示,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水吉於該偽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買方為林水吉之一定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黃寶山;田永安及「陳季寬」並持前開另行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或親自或透過案外人韓文惠以林水吉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消費性房屋貸款,使大眾銀行因而誤信房貸擔保物即精忠街111 號房地有9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林水吉有還款能力;並為辦妥過戶及大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事宜,田永安等人復由王梅枝委請之不知情代書董貴富或其他不知情之代書承辦人員於同年6 月2 、7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月9 日將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精忠街111 號房地所有權予林水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田永安等人所檢具之資料,誤信林水吉有還款能力,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2日放貸650 萬元到林水吉帳戶,田永安隨即將林水吉帳戶內扣除支付王梅枝款項後提領朋分,其中,林水吉分得32萬餘元(即原先應允之40萬元代價再扣除8 萬元手續費);而田永安等人為取信銀行,僅繳幾期利息之後,不久即停止繳息。

㈡田永安、「陳季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與李惠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李惠珍將其於89年9 月21日,用婆婆吳施厭名義,以284 萬8 千元向法院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並以660 萬6 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田永安及「陳季寬」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詹碧松(經本院另行拘提中)與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二人分別掛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及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股東、董事長等職,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由吳育鵬(均以原名吳阿來名義)出具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就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89年11月7 日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629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李惠珍復於同月17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所有權予吳育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持虛偽之契約等件,及由李惠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吳育鵬為借款人、詹碧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嗣彰化銀行因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有6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育鵬及連帶保證人詹碧松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致陷於錯誤,遂同意放貸4 百萬元到吳育鵬帳戶,並由李惠珍於同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立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而田永安等人於彰化銀行放款後,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並將大多數款項匯予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惠珍,嗣李惠珍於90年2 月間另行以吳育鵬名義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李太真,其等復於繳交幾期利息之後,不久即停止繳息,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害。

⒉田永安、「陳季寬」及李惠珍又另以72萬元之代價,約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水吉,另行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事長職,並於89年12月間,以珍豐公司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在李惠珍經營址設高雄市○○○路00號3 樓之5 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1,460萬元之買賣契約,李惠珍復於同月21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珍豐公司,使承辦人於同月22日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田永安、「陳季寬」等人隨即又持虛偽之契約等件及由李惠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1 千萬元獲准,並已於90年3月13日申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嗣於土地銀行放款前之同月1日,因林水吉檢舉而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開始偵辦此案,其後並通知土地銀行獲悉後,即不予核貸因而未遂。林水吉並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其前有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而田永安等人因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且因林水吉未取得田永安等人所應允之上開72萬元代價而與田永安、「陳季寬」關係絕裂後,「陳季寬」及李惠珍遂另行起意,並另覓掛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公司董事長詹碧松謀議,並另行覓得陳燦坤同意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詹碧松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由詹碧松先行告知陳燦坤其後將以其名義成立不實之房地買賣,以利向銀行貸款,經陳燦坤同意後,其等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燦坤提供相關證件予詹碧松及「陳季寬」等人,由「陳季寬」等人代陳燦坤辦理刻印事宜,以利其後辦理陳燦坤為鴻晶公司名義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更名等事項外,並由李惠珍先行於90年3月22日持不實之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先自珍豐公司名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鴻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詹碧松),以免遭調查局進一步之調查,影響其等嗣後詐取貸款之目的,使承辦人員於次日遂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房地所有權予鴻晶公司(詹碧松)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由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於90年4 月初另行偽造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訂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並盜用林水吉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上,將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轉賣予鴻晶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復共同接續盜用林水吉印章,以由珍豐公司代表人林水吉名義蓋印於內容為珍豐公司、鴻晶公司及吳施厭三方達成協議,珍豐公司同意先過戶給鴻晶公司,以利鴻晶公司辦貸款支付吳施厭之協議書1 份,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其等並與陳燦坤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陳季寬」等人將鴻晶公司完成變更負責人陳燦坤之登記後,遂由「陳季寬」等人持上開偽製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不實之買賣契約,以鴻晶公司(陳燦坤)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一般銀行公會規定,如逾千萬元之貸款,須提出公司之稅捐資料,遂由詹碧松委請其已故之友人「王建雄」偽造、變造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季寬」、李惠珍、詹碧松及陳燦坤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陳季寬」持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變造文書、公司經營相關資料等件,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董事長陳燦坤及副總經理詹碧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7 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李惠珍代為送交有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資料及辦理設定事宜,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有1 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陷於錯誤而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並於同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後,立即遭「陳季寬」及詹碧松相繼提領大部分款項,並匯入李惠珍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並由調查局人員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水吉對於證人黃寶山、盧碧君及同案被告李惠珍、陳燦坤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㈡及二㈢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田永安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陳燦坤、林水吉、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㈡及二㈡、㈢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育鵬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林水吉、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二㈡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四、㈠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燦坤、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二㈡、㈢、㈣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水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林水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林水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林水吉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林水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以及被告李惠珍等人供述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詹碧松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詹碧松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燦坤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林水吉、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二㈣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水吉坦認不諱,被告田永安固不否認有介紹林水吉購買精忠街111 號房地,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介紹林水吉向克林房屋買屋,向大眾銀行借款,真正出面處理係林水吉,伊只是單純介紹人,證人張茂雄足證當初是林水吉請伊讓林水吉掛名擔任皇浦公司副總經理,介紹費是4 萬元,但條件係必須讓皇浦公司報稅,張茂雄係該公司負責人的朋友,另黃國洲可證明係林水吉找伊買屋,伊無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及「陳季寬」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梅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委由克林房屋之仲介黃鐘南等人,將所有原登記在黃寶山名下之精忠街111 號之房地,其後過戶回己所有後,再以己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出售予田永安所介紹之買主林水吉,由代書董貴富處理相關過戶事宜,及由買方自行申辦貸款支付價款,未曾與林水吉接洽買賣及簽具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寶山、柯榮堂、董貴富、黃美淑、涂鳳明、呂鴻祥及黃鐘南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買賣雙方簽訂過程,係由田永安介紹買主林水吉,並由買方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價款,並未見過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所附之930 萬元買賣契約,其上之黃寶山之署名非黃寶山本人所簽具之情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04 至390 頁)。復由被告田永安以證人身分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是伊從克林房屋黃鍾南那邊得知該屋要賣,介紹林水吉去買,當時有簽訂書面契約,有向大眾銀行貸款,伊有陪林水吉去大眾銀行對保,卷附93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應該是事後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亦無不合,此外並有卷附林水吉於大眾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徵信報告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放款交易查詢報表、林水吉之88年度扣繳憑單、89年3 月5 日精忠街111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寶山,承買人:林水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前鎮區○○街000 號)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王梅枝拍賣取得後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含各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費用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 份、克林房屋公司房地產專任委託書1 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紙、大眾商業銀行回條 (140 萬)、 台東中小企銀黃寶山存摺影本、證人呂鴻祥所提供之資料1 紙、95年5 月26日大眾銀行呈報狀及檢附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眾銀行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單查詢、支票存款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核准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林水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是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陳季寬」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田永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吉警詢證稱:88年底,我因朋友介紹認識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的田永安,之後一直互有來往,約於89年3 、4 月間,田永安及「陳季寬」共同以40萬元之代價邀我掛名空殼皇浦公司董事長或經理的職位,並欲將王梅枝所有精忠街111 號房地過戶成我名義以向銀行爭取高額貸款,我表示同意後,即在田永安及「陳季寬」備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提供印章、印鑑證明以辦理所需手續,又因該契約純為向銀行爭取高額貸款才簽立,之後田永安和「陳季寬」就持虛偽契約等資料,以我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申貸過程中我只在徵信時見過銀行承辦人員一次面,再次到銀行時就已經是要辦理開戶簽名等程序了,大眾銀行在我簽名後即將650 萬元匯入我名下帳戶,但我實際上只從中取得先前約定代價再扣掉手續費(8 萬元)約32萬餘元,餘由田永安拿走,而向大眾銀行之貸款大概在繳了7 個月的利息後即停止繳息積欠迄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王梅枝,只有在代書田永安那裡及大眾銀行有看過,那時去大眾銀行做轉帳,不知道為何要匯款140 萬元給王梅枝的代書董貴富,是田永安他們叫我這樣匯款的。不知精忠街111 號是向誰買,反正是人頭,證件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出賣人黃寶山、買受人林水吉之930 萬元契約書是我簽的,所有的買賣文件都是由田永安準備好,由我簽名,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王梅枝,從來沒有與王梅枝面對面去談過買賣。去克林房屋2 、3 次,是去泡茶,是田永安叫我去的。克林房屋的仲介商沒有與我接觸過,田永安找我去做人頭,經田永安介紹才認識「陳季寬」,他大約40幾歲左右的男子,他平常都是跑銀行,我看他都無所事事。我總共掛名皇浦及珍豐,為了辦精忠街這個貸款,才掛名皇浦公司的副總經理。精忠街房地的買賣,都是接到田永安的電話後,才出面簽名,精忠街房地買賣與銀行交涉的過程,我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23 至128 頁)。是由林水吉之證述,足見被告田永安非單純介紹林水吉購屋,尚參與整個買賣契約之洽談、簽訂、貸款、對保及放款整個過程,被告田永安辯稱僅係介紹林水吉買屋之介紹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又觀諸被告田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水吉上開證述因擔任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買主,以利向銀行高額貸款,該屋於購入後向大眾銀行貸得650 萬,因此獲有約定之32萬元利益乙節,均未有異議,亦不否認確有陪同林水吉前往簽訂買賣契約及貸款之情(見本院四卷第14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參與本件精忠街111 號貸款行為之情(見本院五卷第227 頁),復有前開一㈡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稽,足見證人林水吉前開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係被告田永安與「陳季寬」2 人以上開代價與之約定,由其擔任不實買賣之人頭,以利高額向銀行詐貸之情非虛,被告田永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王梅枝之前配偶柯榮堂證稱:買賣契約簽訂時,我有在場,但沒有看到他們簽訂,有位田代書介紹買主。當初簽約時,還有克林房屋的人在場,黃鐘南應該在場。不清楚林水吉是否在場,大概是580 萬到6 百萬元之間成交,王梅枝跟我說賣580 萬元。不認識田代書,所以就請董貴富代書來協助處理過戶流程以確保安全;尾款部分是由董貴富支付給王梅枝;王梅枝是580 萬元賣出,卷附的買賣契約書是不正確的,那是在沒有賣方的情況下簽訂的,這要問田代書,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7 頁至325 頁)。另依證人董貴富及黃美淑證稱:辦過戶時係用公契,不是用私契,未見卷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二卷第330 、327、336 頁)等語,證人董貴富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以580 萬元成交,580 元是王梅枝告訴我的,簽約時黃鐘南應該在場,辦過戶時與實際成交價格無關,在克林房屋有見到田永安一、二次,係在銀行放款時才看到林水吉,林水吉提出之資料我沒有看過,我所謂尾款是440 萬元的原貸款加上140 萬元的匯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6 頁、第330 至332頁)。證人黃鐘南證稱:精忠街111 號房屋是以580 萬元賣出,但是買方是要求以低自備款或全額貸款的方式購屋,買方是田代書就是在庭的田永安與我們聯絡,買賣契約是在我們公司簽訂,簽訂價格應該是580 萬元,應該是有買賣契約書,但公司目前已解散,印象中訂金很少,係由賣方王梅枝找董貴富出面,簽約時我有在場,林水吉、田永安都有在場,賣方是由王梅枝簽約,黃寶山沒有在場,王梅枝簽她自己的名字,她是所有權人,貸款我們沒有參與,是由買方代書自己向大眾銀行辦理,與田永安上線是田永安自己打電話進來,王梅枝在簽約時有跟田永安接洽過,完成本件買賣時,屋主是王梅枝,我們仲介的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買方是林水吉,賣方是王梅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9 頁)。且由被告田永安對於證人柯榮堂、黃鐘南及董貴富、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二卷第345 頁)以觀,足見被告王梅枝簽定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時,除有田永安、王梅枝及仲介人員等人在場,黃寶山並未在場;且王梅枝所簽具之買賣契約係以約580 萬元出售,賣方為王梅枝本人,並非卷附之賣方為黃寶山之署名,亦非以930萬元出售,是以卷附契約顯係另行偽製至明。並由證人黃寶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簽訂卷附930 萬之買賣契約,「(問:除了王梅枝外,你有無授權其他人可以使用你的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2 、314 頁),足認卷附買賣契約,其上之出賣人既非出自黃寶山所為,黃寶山亦未曾委任王梅枝以外之第三人所簽訂。是以證人林水吉上開指述係在被告田永安之通知及指使下充當人頭簽訂卷附不實載有黃寶山署名之買賣契約,當係被告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所偽製,其後再持之由林水吉於買方處簽名,以利事後持以該不實價款之買賣契約以向大眾銀行高額貸款無訛。是被告林水吉、田永安、「陳季寬」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由田永安、「陳季寬」共同偽製不實之買賣契約,偽簽黃寶山署名及蓋印,再由林水吉於買方處簽名蓋印後,由田永安、「陳季寬」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再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韓文惠送件,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被告田永安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⒋再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涂鳳明證稱:申辦貸款時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如果基本資料可以,徵信時就不須見面,對保時才見面。房屋貸款時須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但不需要審核出賣人與土地謄本所載之前所有人相符,徵信人員應至現場查看,買賣契約只是參考資料之一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7 -350 頁);另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呂鴻祥證稱:本件是韓文惠介紹給我的,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買賣契約書,辦設定時是董貴富來辦的,林水吉檢附的契約書是好像是提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名片上是寫89年6 月1 日,我的習慣是在客戶來辦理時,就在名片上載明辦理時間,我們主要是參考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買賣契約的價金會參考,但不是唯一標準,至於不動產經過幾手我們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2 、353 、354 頁)觀之,足見系爭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貸款,是依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而定,買賣契約的價金固然會參考,但不是唯一標準。並由被告林水吉坦承其係該屋之人頭屋主,而卷附送予大眾銀行之資料均係田永安、「陳季寬」等人所偽製,其僅係受田永安通知時,始前往為簽名、對保及匯款等行為,足見卷附向大眾銀行貸款之林水吉不實副總經理身分、資歷、薪資等資料,均係田永安、「陳季寬」等人為使大眾銀行相信林水吉具有還款能力而檢附,以利順利高額詐取貸款至堪明確。繼由被告田永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時陳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係委託臺灣人壽的韓文惠幫忙送貸款,有陪林水吉去大眾銀行對保,在克林房屋簽的應該是600 萬元的那乙份,卷附這份(指賣方為黃寶山之930 萬元買賣契約)應該是事後簽的,因鑑價出來的價格是980 萬元,臺灣人壽有要求補乙份930 萬元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足見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確非賣主王梅枝與林水吉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係事後由田永安等人為配合高額貸款而偽製甚明。基此足見被告林水吉、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或由田永安、「陳季寬」或透過不知情之韓文惠所檢附予大眾銀行之買賣契約確非原先所簽訂之約580 萬元之契約,並利用銀行核貸時係針對還款人之能力,其等遂偽製林水吉係皇浦公司副總經理之相關資歷向銀行信用貸款,並佐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致銀行陷於錯誤,被告田永安、林水吉及「陳季寬」自具有共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⒌至被告田永安雖請求傳訊證人張茂雄及黃國洲以證其僅係介紹林水吉買屋之人,且係林水吉主動要求要擔任皇浦公司之副總經理,伊並未偽造借款資料,亦未送件云云。惟據證人張茂雄證稱:我不清楚林水吉的借款資料何人提供,我在覺民路見過林水吉1 次,是田永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與林水吉沒有關係,林水吉是田永安的朋友。我會知道林水吉的事情,是因為田永安後來跟我們調支票跳票又換票,田永安後來跟我說要運用林水吉才能還錢,我與王梅枝賣房子的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9-383 頁)。另證人黃國洲證稱:林水吉買精忠街111 號房子的事,是他們已經成交、貸款之後我才知道,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及貸多少錢,不清楚林水吉及吳育鵬的經濟能力,不知其等職業。田永安以前是房地產代書。認識田永安十多年、認識林水吉、吳育鵬5、6 年,但這之間並沒有常接觸。林水吉沒有無跟我說要購買房子,有時講到較私密的事情就會到外面去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4 、385 頁)。是依證人張茂雄、黃國洲之證述,均無法佐證田永安前開所辯屬實。況依證人黃國洲證述:田永安、林水吉、吳育鵬他們三人在本案之前並無嫌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9 頁),則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既無夙怨,其又對於所犯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倘田永安僅係單純介紹之人,並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涉,被告林水吉尚無須故意捏稱事實以陷田永安入罪,並致己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必要。末由田永安所為自書信函載稱:伊有向「陳季寬」推薦精忠街111 號,引導「陳季寬」去看房子,並介紹林水吉與他見面洽談等情(見本院二卷第425 頁),足見被告田永安絕非單純介紹林水吉買屋,尚係足以掌控及與「陳季寬」共同謀畫利用精忠街111 號房地利益之人,復核證人林水吉所為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均係由田永安及「陳季寬」處理,其僅係到場簽名之人頭等情,及前開證人王梅枝、黃鐘南、董貴富、呂鴻祥等人於本院之證述本件買賣多係與田永安聯繫之情節亦相一致,足認被告田永安於本院時所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田永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水吉坦認不諱。又被告吳育鵬固坦承有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的股東、董事長,並坦承知悉田永安、「陳季寬」以其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辯稱,渠沒有以80萬元為代價掛名公司負責人,當初是田永安介紹而認識「陳季寬」,因為田永安、「陳季寬」會幫渠繳利息,維護渠債信,「陳季寬」實際將錢交給渠去繳貸款利息大概有3 萬元左右,「陳季寬」及田永安之購買的細節渠不清楚,不知道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另被告李惠珍、陳燦坤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惠珍辯稱:我從事土地代書業,經常購買法拍屋再轉賣以賺取差價,開設悅豪代書事務所,每年均以婆婆吳施厭之名向法院標購上百件不動產,系爭2 件也是投資並準備出售,系爭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及19樓之2 房地是「陳季寬」分別介紹吳育鵬及珍豐公司向我購買的,吳育鵬在簽約時先付我一小部份現金,其餘部分則向彰化銀行申貸,而銀行核撥款項當天我也有隨同吳育鵬、「陳季寬」一同前去銀行,並將核撥下來款項直接再轉匯入我帳戶,當次買賣價金我都有收到,至於珍豐公司則因為向銀行貸款未果而僅付給約我150 萬元,事後「陳季寬」另行介紹鴻晶公司承買,並由我(以吳施厭名義)、鴻晶公司、珍豐公司三方同時約定,由鴻晶公司將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直接付給我,但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我並未隨同前往,是鴻晶公司自行將990 萬匯入我帳戶的,匯款後我還有2 百餘萬元買賣價金未取得,所以我一直未交屋,上述房地交易過程都是實在的,因為我另附加一個車位及裝潢一起轉賣,房地價格才會顯得較高,沒有任何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另被告陳燦坤則以:其以技術入股,是掛名鴻晶公司董事長,到公司時不知道公司購入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該買賣契約非其所簽訂,並無偽造文書,其後雖以公司名義去辦貸款,過程只知道買辦公室要貸款,那些資料是假的並不清楚,是詹碧松請託友人偽、變造資料以取信銀行之情事,其不知情,自無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業據被告吳育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田永安、「陳季寬」知悉渠經濟上困難,遂以可代繳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價,邀渠擔任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渠遂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並同意田永安、「陳季寬」以渠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其後並配合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對保、放款等手續事宜,惟渠並未保管公司證件、負責人印章,均由「陳季寬」等人保管,由李惠珍處理相關貸款手續,其僅前往處理對保及放款,於銀行放款後,錢係由「陳季寬」等人處理,渠不知該房地是誰的或由誰簽約,其等達到目的後,即不再處理渠積欠之卡債,所以渠才去大陸等語(見本院第228 至230 頁、本院五卷第164 、165 頁),核與證人林水吉於警詢證述:假買賣契約書均是由悅豪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惠珍所製作的,所有過戶均由李惠珍、田永安及「陳季寬」事先謀議後,再物色吳育鵬、我等人頭將向法院低價標購登記至我等人頭名下,以便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賺取暴利,再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而被告田永安亦供承有介紹吳育鵬與「陳季寬」認識,對吳育鵬所稱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可幫渠代繳信用卡卡債之情亦未異議(見本院五卷第223 頁),且被告李惠珍對於將其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出售予晶華公司,其後其在不實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吳施厭,並由其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設定事宜,銀行放款款項亦由其所取走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四卷第231 、235 頁),並有證人邱富榮、張廷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89年11月1 日民權一路26巷1 號11F 之6 之不動產契約書林水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 -0000000 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吳育鵬(原名吳阿來)與詹碧松身分證影本、吳阿來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詹碧松、吳阿來)、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3215、3231、3222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號:19570)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份、吳育鵬(原名吳阿來)91年4 月22日入出境查詢、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信用卡繳息狀況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檢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之客戶消費明細帳單及金額資料各1 份、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陳報狀及檢送之本行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及傳票影本4 張可證,是被告吳育鵬、李惠珍、田永安與「陳季寬」等人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水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由田永安及「陳季寬」於89年10月間,授意我掛名的珍豐公司負責人充作「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 」房屋假買賣的人頭,包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郵局薪資轉帳、勞保卡等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田永安、陳某一手包辦,最後則由我與李惠珍在李女經營的「悅豪代書事務所」內,由李惠珍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由李惠珍代簽同是人頭的「吳施厭」,買方則由我簽名蓋章,事後交由田永安與「陳季寬」持該「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貸1 千萬元,惟因土銀獲悉貴局正在調查本案而通知「陳季寬」,因而作罷未核放。當時僅係充作人頭,而且買賣雙方也明知是虛偽買賣,主要是為了向銀行辨理貸款時,可以獲得核貸較高金額等情不諱(見偵一卷第52頁、本院四卷第232 、233 頁)。並與證人即彰化銀行徵信承辦員邱富榮之證述李惠珍有來過兩、三次,第一次是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第二次是來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陳姓員工(指「陳季寬」)出現過大概兩次等情相符。又證人即被告田永安亦不否認係伊介紹林水吉與「陳季寬」認識,由林水吉與「陳季寬」合作之情,此有上開田永安自書信函1 紙可參,另證人即被告李惠珍對於將其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房地出售予珍豐公司,其後李惠珍有在不實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吳施厭,並辦理其後之過戶及銀行貸款設定事宜,嗣土地銀行因故未放款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此外復有89年11月1 日民權一路26巷1 號11F 之6 之不動產契約書、林水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0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珍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珍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89年12月22日珍豐公司所有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0年3 月12日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地政費用繳款書、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可稽。足認被告林水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是被告林水吉確與李惠珍、「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燦坤於警詢供承於90年3 月間,自鴻晶公司前董事長詹碧松手中接下公司掛名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內外營運業務,沒有實際出資,登記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 ,於90年9 月下旬,因鴻晶公司積欠李惠珍購屋尾款約2 百餘萬元未付清,李惠珍將「悅豪代書事務所」營業處所遷至該處。上開不動產係在90年3 月間,由林水吉名下出賣給鴻晶公司前負責人詹碧松,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該買賣交易過程完全是「陳季寬」、詹碧松兩人負責,90年3 月15日出賣人:林水吉,承買人:鴻晶公司陳燦坤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該筆跡應是由「陳季寬」、詹碧松與代書李惠珍共同製作,製作時間約在4 月上旬,當時詹碧松向我表示,係準備將上述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 不動產過戶至我的名下之用,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並無實際買賣情形。又由珍豐公司林水吉名下虛偽買賣過戶至鴻晶公司(詹碧松)名下後不久,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由我擔任,因此,便以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之名義於90年5 月初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5月28日順利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購料貸款美金20萬元(設定抵押2 千萬元)。有關辦理抵押貸款的接洽過程,係由「陳季寬」負責出面與該行承辦人接洽,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檢附資料係由詹碧松製作後,交由「陳季寬」提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當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陳季寬」及詹碧松兩人便授意我前往該行辦理對保及簽立借據等手續後,該行即同意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購料貸款美金20萬元,在本申貸案中,我只是提供人頭向銀行貸款之用,以鴻晶公司名義在臺銀苓雅分行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本人之私章,完全由「陳季寬」與詹碧松兩人掌控使用,當銀行於5 月28日同意核撥990 萬元現金至鴻晶公司臺銀苓雅分行帳戶後,「陳季寬」及詹碧松兩人自隔日起,即相繼提領約7 百餘萬元,另該行開立10萬元美金信用狀,其餘近3 百萬元現金,除了約40萬元提供作為銀行開立信用狀時之履約保證金外,所剩近250 萬,因銀行發現鴻晶公司提出申貸之書面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不實情形,因此將該筆尚未核撥之項款予以凍結,提交予銀行之書面資料,如有偽造變造情形,也是由詹碧松、「陳季寬」等人加以偽造變造後,再將偽造變造資料交由「陳季寬」提出給台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目的係為取信該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陳季寬」是在為辦理臺銀貸款時認識的,是李惠珍介紹的,他在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在銀行對保時,我與詹碧松及「陳季寬」都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60、63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詹碧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房貸時,我們是要買房子貸款,被告陳燦坤知道。交給被告李惠珍辦理過戶手續,由「陳季寬」與銀行接洽,由被告陳燦坤去對保。當時有跟被告陳燦坤說公司要購買房子當辦公室。「陳季寬」也有跟我說被告陳燦坤對於電子比較熟,改由他擔任董事長,所以貸款部分,陳燦坤應知悉;相關買賣貸款資料由我提供予「陳季寬」,對於李惠珍說過三方協議合約無竟見,買賣是鴻晶公司經由李惠珍介紹與對方簽約,任何事都是「陳季寬」與李惠珍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四卷第237 、238 頁)。又鴻晶公司於88、89年度之均未達課稅標準,並有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可參,足見鴻晶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對此陳燦坤於警詢時亦未有異議。且被告李惠珍對於將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先出售予珍豐公司(林水吉),並於該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未果後,即經「陳季寬」介紹,由三方協議將上開房地由珍豐公司轉賣予鴻晶公司(代表人詹碧松),其後再由鴻晶公司(代表人陳燦坤)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李惠珍已取得大部分價款,鴻晶公司僅短欠2 百餘萬元價款之情亦坦認不諱;又由證人林水吉證稱: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賣主林水吉,該份契約書並非我本人簽名蓋章,應是偽簽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足見該買賣契約係於「陳季寬」及李惠珍向土地銀行貸款未果,另行偽簽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之買賣契約,以供其等在另行覓妥鴻晶公司人頭負責人陳燦坤後,以購買辦公室為由,另向他行即臺灣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用。復由詹碧松及被告陳燦坤均供承係由「陳季寬」、李惠珍之指示,始先後擔任空殼之鴻晶公司之董事長,並配合其等指示,以鴻晶公司(陳燦坤)名義所為之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銀行高額貸款、徵信、對保,已見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並有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吉、詹碧松、陳燦坤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林水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0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鴻晶公司89年3 月-90 年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90年3 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之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鴻晶公司辦理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二房地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報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等資料、偽造之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晶科技有限公司90年3 月27日代表人陳燦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登記資訊等相關資料、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表、公司負責人陳燦坤個人資料表、副總經理詹碧松及股東歐天保個人資料、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本影本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檢附鴻晶公司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珍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珍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水吉、承買人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詹碧松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董事詹碧松)、鴻晶公司、珍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珍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0年5 月25日鴻晶公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陳燦坤)、鴻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影本1 份、鴻晶科技公司臺銀存摺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11樓之6 及19樓之2 房地金融記錄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放款給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之貸款流向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⒉繼以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前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其上課稅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分別為22,779元及2,246,751 元(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 、第124 至127 頁),且各該文書資料上尚蓋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惟鴻晶公司在88、89年度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然其中88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負57,221元、89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41,860元,且該等文書資料上並無另行蓋印有收件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90年8 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551 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9 、201 頁),則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其上數額顯係浮報,且係偽造。再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目視法比照核對結果,認該公司90年至2月及3 至4 月之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與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完全不符,確定係偽造資料,而89年3 至4 月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不符,但收件章則相似,確定為變造資料等情,有卷附該處90年8 月23日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9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及鴻晶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足按(見偵一卷第203 、204 頁、本院四卷第178 至195 頁);並有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李惠珍、「陳季寬」、陳燦坤、詹碧松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以虛偽買賣契約及不實文書資料,向臺灣銀行高額詐貸得款後,留下呆帳供銀行承受等情,已堪認定。

㈤被告田永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吳育鵬對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被告李惠珍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二之犯行及被告陳燦坤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彰化銀行徵信承辦員邱富榮證稱:本件是晶華電子公司於89年11月間在我們銀行開戶,有一個陳姓員工跟我們說系爭房屋要當事務所與宿舍,是他們員工自己來接洽的。申請貸款要附個人身分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設定時會要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申請書,一般放款是房價的7 成,李惠珍有來過兩、三次,第1 次是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第2 次是來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陳姓員工出現過大概兩次,對保時有來過,存款部門拜訪他之後,過幾天他有來銀行,核貸的資料一部分是代書,一部分是公司提出,我跟代書講可以貸4 百萬,李惠珍是以代書身分出面,她有送謄本資料、所有權狀、平面圖、地籍圖等資料,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他們送來時就已填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5-370頁)。復依證人即彰化銀行貸款承辦員張廷宇證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貸款係我承辦,被告吳育鵬係對保時才與我接洽,本件貸給他4 百萬元,對保時除吳育鵬到場外,還有1 位是借款人,1 位是保證人,核准放貸時,會參考買賣契約書,但只是參考而已,放款後繳了9 個月就沒繳,後來有查封拍賣,拍賣了252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0-364 頁)。而吳育鵬既供承係因「陳季寬」與田永安可代繳信用卡債而同意擔任晶華公司董事長,並聽從「陳季寬」之指揮與李惠珍簽訂無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買受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其後由「陳季寬」等人製作不實之晶華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詹碧松之資力,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得400 萬元,以取信銀行,且由上開房地事後拍賣價值僅2 百多萬以觀,足見李惠珍、「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均係基於得悉銀行多以買賣價金之7 成放貸,即將買賣成交價額故為提高,而以人頭吳育鵬所營之空殼晶華公司作為買主之不實買賣,及以他公司負責人詹碧松作為該公司之保證人,以博取銀行信任該公司有還款能利,順利高額貸款,以此獲利,被告李惠珍、田永安、吳育鵬、詹碧松、「陳季寬」等人所為之犯行,自屬詐欺無訛。

⒉又由被告吳育鵬供述渠係配合「陳季寬」、李惠珍等人從事對保及放款等事宜,而彰化銀行放款4 百萬元後,該貸款款項已匯入李惠珍之帳戶內,其後「陳季寬」、田永安等人於詐取貸款目的後,未再行代為繳納信用卡費,渠不知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0、231 頁、本院五卷第165 頁)。然被告李惠珍竟可在彰化銀行放款匯入帳戶後,復於90年2 月間,另行將登記在吳育鵬名下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又以約1 百多萬元價金另行過戶予案外人李太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參(見偵一卷第255 至272 頁),足見上開房地確係不實以買賣登記在吳育鵬名下,目的僅為供被告李惠珍、田永安、「陳季寬」等人向彰化銀行詐貸之用,其後其等再自行將上開房地以吳育鵬名義出售謀利,足見被告李惠珍確非僅係代書身分,被告李惠珍、田永安、「陳季寬」確具有詐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吳育鵬共同以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成立不實買賣以詐取彰化銀行之放款至明。是被告吳育鵬辯稱僅係擔任晶華公司人頭負責人,田永安辯稱此部分行為與之無涉,李惠珍辯稱其僅係代書,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係真實買賣,其等均辯稱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⒊再據證人林水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季寬」說要購買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我只是擔任珍豐公司人頭,公司運作我不清楚,「陳季寬」也不會跟我說。買賣此棟房子簽約、貸款過程我不清楚,只是去簽名而已。到銀行核貸、對保、貸多少錢,由「陳季寬」出面主導,在珍豐公司剛運作時,就曾經到被告李惠珍的代書事務所簽名,第一次看到被告李惠珍是在其代書事務所簽約購買民權一路26巷1號19樓之2 房地時,李惠珍以代書身分出現,是透過田永安介紹認識「陳季寬」,之前於調查局提到鴻晶公司的被告詹碧松、被告陳燦坤等人與我,都是掛名的負責人,是「陳季寬」跟我說3 間公司總共可以向銀行貸款5 億元,並跟我說這3 間公司都是空殼公司,3 間公司都是位於草衙相鄰,因為「陳季寬」都要我向被告李惠珍拿錢,因為我簽名的話,「陳季寬」要給我錢,「陳季寬」要我向被告李惠珍拿,每次代價不一定,約是1 、2 萬元,被告李惠珍有拿一次給我,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是謀議。保險方面也都是製作假資料,是田永安帶我到保險那裡辦理相關資料。每次找不到「陳季寬」,都是透過被告李惠珍就可以找到人,所以認為他們都是一夥。又珍豐公司購買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賣給鴻晶公司,因為調查局通知土地銀行不能貸款,所以急著在一、二天內將房子過戶,過戶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的買賣契約(指卷附90年3 月15日珍豐公司(林水吉)與鴻晶公司(陳燦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詳偵一卷第54頁至57頁)就都不是我簽名的,我認為吳育鵬、陳燦坤、詹碧松他們都是人頭。土地銀行無法貸款那件,就是我去調查局舉發,所以錢才沒有核貸下來,這個可以去土地銀行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2 至234 頁、240 頁)。此核與林水吉於警詢時所陳係由田永安、「陳季寬」以72萬元之代價授意掛名的珍豐公司負責人,充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假買賣的人頭,由田永安、「陳季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郵局薪資轉帳、勞保卡等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由李惠珍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由李惠珍代簽「吳施厭」,買方由林水吉簽名蓋章,事後交由田永安與「陳季寬」持該「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貸1 千萬元,惟因土銀獲悉調查局調查而作罷未核放,當時明知是虛為買賣,主要是目的係為向銀行辨理貸談時,可以獲得核貸較高金額;而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鴻晶公司,賣主珍豐公司林水吉)非我本人簽名蓋章,應是偽簽;鴻晶公司沒有實際營運,詹碧松與陳燦坤等人也都只是掛名負責人,目的也只是便於向銀行詐貸,上述過程都是由田永安、「陳季寬」與李惠珍事先謀議並物色我及吳育鵬、陳燦坤、詹碧松等人充當人頭角色後,由田永安偽造所需資料、李惠珍擔任金主並製作假買賣契約書、「陳季寬」則負責策劃與操作,將向法院低價拍定之房地登記到人頭名下並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再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以從中賺取暴利等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大致相符,是由林水吉於警詢所述足以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非虛,亦與證人即詹碧松、吳育鵬及陳燦坤於本院時均坦承係「陳季寬」等人所覓之人頭,並配合從事簽約、對保、詐貸等行為,此外並有前開理由二之書證可稽。並由被告李惠珍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二之購屋事宜及購屋經過知之甚詳,並均有參與買賣之犯行,且多係在該事務所簽約,而此等契約既係由「陳季寬」所安排而簽訂無實際交易之契約,且除土地銀行外無法核貸外,詐取之款項又多數均已李惠珍匯入李惠珍或其指定之帳戶內,此為李惠珍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帳戶明細可參,並由90年3 月15日鴻晶公司與珍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其上關於「林水吉」之簽名與林水吉自承親簽之精忠街111 號房地買賣契約上「林水吉」簽名不相一致,並據林水吉否認有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李惠珍所辯買賣契約係屬真實,其不知內情,僅係代書,並未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田永安諉稱伊無涉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⒋又由被告陳燦坤於警詢承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在90年3 月間由林水吉之珍豐公司名下出賣給鴻晶公司前負責人詹碧松,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又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珍豐公司林水吉,承買人:鴻晶公司陳燦坤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其筆跡,由該筆跡看來,應是由「陳季寬」、詹碧松與代書李惠珍共同製作,製作時間約在4 月上旬,當時詹碧松向其表示,係準備將上述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不動產過戶至我的名下之用,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並沒有實際買賣情形。其後至鴻晶公司(詹碧松)名下後不久,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由其擔任,便以負責人名義於90年5 月初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由「陳季寬」負責出面與該行承辦人接洽,檢附資料由詹碧松製作後交由「陳季寬」提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並在「陳季寬」及詹碧松授意前往辦理對保及簽立借據等手續,鴻晶公司名義在臺銀苓雅分行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本人之私章,完全由「陳季寬」與詹碧松兩人掌控使用,核撥990 萬元現金至鴻晶公司台銀苓雅分行帳戶後,亦由「陳季寬」及詹碧松相繼提領等語,其只是單純提供人頭供銀行貸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觀之,足見陳燦坤除擔任貸款之鴻晶公司人頭負責人外,亦明知鴻晶公司向珍豐公司所買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並無實際交易,係先將上開房地過戶於鴻晶公司(詹碧松)名下,其後在於90年4 月初許,由「陳季寬」、李惠珍、詹碧松等人偽製不實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目的係為其後取信臺銀苓雅分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之用。而陳燦坤既明瞭該等資料或由詹碧松或由詹碧松與「陳季寬」等人所製作及提出,且對於鴻晶公司未曾於88、89年間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一空殼公司之情形下,仍同意「陳季寬」等人將其等所製作之鴻晶公司營運良好資料及其個人不實資力持以行使,並於銀行人員前往徵信時,與詹碧松共同向行員介紹業務,並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72 、373 頁),是縱使該提出之資料部分係由「陳季寬」、詹碧松等人先前所偽製,惟被告陳燦坤確已與「陳季寬」、李惠珍、詹碧松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陳燦坤所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陳燦坤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另由證人即被告詹碧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要買房子貸款,被告陳燦坤知道。交給被告李惠珍辦理過戶手續,由「陳季寬」與銀行接洽,由被告陳燦坤去對保。相關買賣貸款資料由我提供予「陳季寬」,簽訂買賣契約是完成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簽約,才通知我從臺南趕過來,我是鴻晶公司人頭股東,對於李惠珍說過三方協議合約無意見,買賣是鴻晶公司經由李惠珍介紹與對方簽約,任何事都是「陳季寬」與李惠珍聯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7 、2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燦坤上開所陳大致相符,足見由珍豐公司轉賣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予鴻晶公司,係由李惠珍介紹,由「陳季寬」與李惠珍聯繫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後,詹碧松、陳燦坤等人頭均係受通知而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或完成相關買賣房地之手續,再向銀行貸款,且由陳燦坤事前即知悉其後欲以陳燦坤名義購屋及貸款,並由詹碧松、「陳季寬」控管公司帳戶及大小章,對於其等所製之資料亦均無異議,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李惠珍對其製作及辦理系爭2 筆房地之歷次過戶、設定契約,及與買方在悅豪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簽約之情,並由「陳季寬」通知後提供設定抵押標的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給銀行審核,以供放款之用,均不否認,其後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尚成為其代書事務所所在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李惠珍絕非單純代書身分,而係與「陳季寬」同係策劃詐貸銀行之主要成員彰彰甚明。是被告李惠珍、「陳季寬」與詹碧松、陳燦坤對於犯罪事實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李惠珍、陳燦坤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田永安、「陳季寬」、李惠珍、吳育鵬、詹碧松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被告田永安、「陳季寬」、李惠珍、林水吉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及被告李惠珍、「陳季寬」、詹碧松、陳燦坤所為犯罪事實二,均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田永安、李惠珍、林水吉、吳育鵬、陳燦坤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吳育鵬、陳燦坤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吳育鵬、陳燦坤。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吳育鵬、陳燦坤。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吳育鵬、陳燦坤。

㈤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水吉。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吳育鵬、陳燦坤,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田永安、林水吉、李惠珍、陳燦坤,分別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與各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水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⒉已載明詐欺未遂之事實,法條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應予補充)。被告林水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水吉先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水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水吉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調查局有偵查權之承辦調查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田永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又本案所查獲之詐欺(既、未遂)犯行,被告田永安共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3 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田永安係以詐欺取財為業或侍以為生,是檢察官論以常業詐欺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又被告田永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永安先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田永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育鵬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育鵬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該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吳育鵬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李惠珍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又本案所查獲之詐欺(既、未遂)犯行,被告李惠珍參與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二之犯行共3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惠珍係以詐欺取財為業或侍以為生,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惠珍與「陳季寬」及詹碧松等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稅捐資料等內容之行為,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自己無權以林水吉身份署名製作買賣契約之文書及盜用印章於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仍逕自偽自署名及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偽造署名及使用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惠珍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惠珍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為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惠珍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李惠珍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核被告陳燦坤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燦坤與詹碧松等同謀而由詹碧松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稅捐資料等內容之行為,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燦坤與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無權以林水吉身份製作買賣契約之文書及使用該印章於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仍推由李惠珍、「陳季寬」逕署名及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偽造署名及使用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燦坤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燦坤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為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燦坤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田永安、林水吉、與「陳季寬」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永安、李惠珍、吳育鵬、詹碧松與「陳季寬」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永安、李惠珍、林水吉與「陳季寬」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惠珍、詹碧松、陳燦坤與「陳季寬」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永安利用不知情之韓文惠送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李惠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盧碧君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李惠珍、田永安分別係各該詐欺貸款之主謀,被告林水吉、吳育鵬、詹碧松、陳燦坤各係受主謀指而為上揭犯行,斟酌被告李惠珍參與程度甚深,且利用業務上之智識謀取不法財物價值甚鉅,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並斟酌林水吉、吳育鵬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林水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育鵬及陳燦坤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水吉、吳育鵬、陳燦坤所為上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等所有,故不宜宣告沒收)。另被告詹碧松委請友人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據詹碧松供稱該友人已歿(見本院一卷第135 頁),是該印章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之不實買賣契約、不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及經偽造、變造之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收執聯等文書,因已持以地政事務所及各銀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末檢察官雖請求審酌被告林水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水吉迄今未與其他共犯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且被害銀行並具狀陳明受害情形,請求勿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大眾銀行94年3 月29日 (94) 眾消授管發字第0487號函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08 頁),又被告林水吉係因未取得人頭費用始自白犯行,且被害銀行所受損害確屬非輕,對社會法益及經濟秩序影響非輕,自不宜予以緩刑,併予指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吳育鵬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0年4 月間,向告訴人賴玉樹佯稱伊欲前往大陸結婚,需要7 萬元,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0年4 月間某日,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旁,在案外人陳文德(介紹告訴人與被告吳育鵬認識之人)面前交付現金7 萬元與被告吳育鵬,並約定90年7 月間還款,90年6 月間,被告吳育鵬又以吳劉美玲也要前往大陸為由,向告訴人賴玉樹借款,賴玉樹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6 月11日、90年6 月19日匯款3 千元、1 萬1 千元至吳劉美玲帳戶內(吳劉美玲因無法查明其年籍、業經檢察官簽結),詎被告吳育鵬在取得告訴人賴玉樹所交付前述金錢後,即避不見面,於屆期還款時亦未曾聯絡,賴玉樹前往被告住處時,該處已成空屋,告訴人賴玉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育鵬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3號)。經查,被告吳育鵬對於其前赴大陸前,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玉樹借得7 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樹之指述相符,惟不得因被告吳育鵬一時未能返還借款,即遽認被告吳育鵬有施用詐術使賴玉樹交付款項。又據被告吳育鵬辯稱並無約定確實還款時間,其前往大陸後未久,即曾以電話告知賴玉樹於返臺後還款,而其實際向賴玉樹借款僅7 萬元,包含匯入吳劉美玲之3 千元、1 萬1 千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69頁),此核與證人賴玉樹於偵查中證稱:吳育鵬90年6 月底打電話說大陸回來,錢會還我等語(見91年度他字25號卷第21頁)之情相符;而被告吳育鵬於返臺(92年9 月18日)後2 日(即92年9月20日),確已將全部借款款項清償完畢,賴玉樹亦認係屬誤會,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育鵬此部分所辯非虛。是自不得因被告吳育鵬有向賴玉樹借取款項,且因吳育鵬前曾滯留大陸一段時間後始返臺還款,即認被告吳育鵬有向賴玉樹施用詐術手段以詐取財物;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檢察官以之移請併案審理,容有未合,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永安與「陳季寬」因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遂又另行覓得被告陳燦坤掛名上開鴻晶公司董事長,並偽造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 420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林水吉,而將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再轉賣予鴻晶公司,並由被告李惠珍於90年3 月22日日持不實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田永安、「陳季寬」及詹碧松另又偽、變造之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收件章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季寬」再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變造文書,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董事長陳燦坤及副總經理詹碧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7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之市場價值及借款人鴻晶公司之還款能力,進而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並於同年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而遭「陳季寬」、詹碧松等人相繼提領,因認田永安就此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田永安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理由二、㈣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田永安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僅參與介紹精忠街111號房地買賣行為云云。經查由證人陳燦坤、詹碧松等人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指陳犯罪事實二係由「陳季寬」及李惠珍聯絡所為,未曾言及被告田永安亦有參與其關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永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李惠珍亦未曾言及有與田永安共謀為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林水吉指稱陳燦坤、詹碧松與其同係「陳季寬」及田永安所覓之人頭,以及上開各犯行之手法類似,遂遽以推認被告田永安亦有涉犯此部分罪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田永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田永安所犯上開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永安、「陳季寬」於民國89年3 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被告林水吉掛名上開未實際營運之皇浦公司副總經理職,並將「林水吉」於88年度在皇浦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5 萬元」之不實事項,等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皇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由被告林水吉出具名義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梅枝,就被告王梅枝於88年11月間以417 萬元拍定買受之上開精忠街111 號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980 萬元(應為930 萬元之誤載)之買賣契約,被告王梅枝並在未徵得黃寶山同意下,於買賣契約書賣方簽名欄上偽簽黃寶山之姓名,表示賣方為黃寶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黃寶山,之後被告田永安及「陳季寬」即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以被告林水吉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消費性房屋貸款,使大眾銀行因而誤信房貸擔保物之市場價值,且被告林水吉有還款能力,遂於同年6 月12日放貸650 萬元到林水吉帳戶,且為辦妥大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王梅枝復持前開不實買賣契約於同年6 月8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精忠街111 號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梅枝涉所為,係犯刑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因認被告王梅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寶山於警詢之證述、林水吉於大眾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徵信報告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放款交易查詢報表、林水吉之88年度扣繳憑單、89年3 月5 日精忠街111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寶山,承買人:林水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前鎮區○○街000 號)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王梅枝拍賣取得案後之歷次移轉登記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梅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係以580 萬元賣出精忠街111 號房地,亦係以自己名義出售,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非本人所簽,亦非黃寶山所簽,並無與田永安、林水吉有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吉及證人黃寶山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林水吉、黃寶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林水吉、黃寶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由證人即被告王梅枝之前配偶柯榮堂證稱:買賣契約簽訂時,我有在場,但沒有看到他們簽訂,有位田代書介紹買主。當初簽約時,還有黃鐘南應該在場,不認識田代書,所以就請董貴富代書來協助處理過戶流程以確保安全;尾款部分是由董貴富支付給王梅枝;王梅枝是580 萬元賣出,卷附的買賣契約書是不正確的,那是在沒有賣方的情況下簽訂的,這要問田代書,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7 頁至325 頁)。另依證人董貴富及黃美淑證稱:辦過戶時係用公契,不是用私契,未見卷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二卷第330、327 、336 頁)等語,證人董貴富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以580 萬元成交,事先即有在克林房至達成成交的買賣契約,580 元是王梅枝告訴我的,簽約時黃鐘南應該在場,在克林房屋有見到田永安一、二次,係在銀行放款時才看到林水吉,林水吉提出之資料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6 頁、第330 至332 頁)。復據證人黃鐘南證稱:精忠街111 號房屋是以580 萬元賣出,但是買方是要求以低自備款或全額貸款的方式購屋,買方是田代書就是在庭的田永安與我們聯絡,買賣契約是在我們公司簽訂,簽訂價格應該是580 萬元,應該是有買賣契約書,但公司目前已解散,印象中訂金很少,係由賣方王梅枝找董貴富出面,簽約時我有在場,林水吉、田永安都有在場,賣方是由王梅枝簽約,黃寶山沒有在場,王梅枝簽她自己的名字,她是所有權人,貸款我們沒有參與,是由買方代書自己向大眾銀行辦理,與田永安搭上線是田永安自己打電話進來,完成本件買賣時,屋主是王梅枝,我們仲介的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買方是林水吉,賣方是王梅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9 頁)。足見被告王梅枝簽定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有田永安、王梅枝及仲介人員等人在場,黃寶山並未在場;且王梅枝所簽具之買賣契約係以約580 萬元出售,賣方為王梅枝本人,並非卷附之賣方為黃寶山之署名,亦非以930 萬元出售,是以卷附契約顯係另行製作至明。又而上開證人既均證述王梅枝係簽訂580 萬元之買賣契約,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梅枝有另行偽製卷附黃寶山署名之買賣契約,自難以上開契約據證人黃寶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簽訂卷附930 萬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2 頁),即遽認該不實之買賣契約係被告王梅枝與林水吉、田永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

⒊又由證人黃寶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精忠街111 號房地有同意王梅枝可隨時將該屋過戶為己所有,並有簽具授權書予王梅枝出售該屋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12 、311 頁)。是以被告王梅枝既已於89年4 月25日將精忠街111 號過戶回己名義所有,有卷附異動索引查詢單可稽(見偵一卷第425 頁),並有卷附授權書可參(見本院五卷第177 頁),則王梅枝辯稱已將精忠街111 號過回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出售簽訂買賣契約,尚難謂與事實相悖。復依證人田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這份(指賣方為黃寶山之930 萬元買賣契約)應該是事後簽的,因鑑價出來的價格是980 萬元,臺灣人壽有要求補乙份930 萬元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頁)。足見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確非賣主王梅枝與林水吉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係事後由田永安等人為配合高額貸款而偽製至明。而被告王梅枝既有權處理房地,並有授權書可稽,亦難謂有偽造黃寶山名義出售之必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黃寶山之字跡係王梅枝所為。並據證人林水吉證稱:所有的買賣文件都是由田永安準備好,由我簽名,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王梅枝,從來沒有與王梅枝面對面去談過買賣。又我跟王梅枝沒有談過話,我是開庭之後才知道她叫王梅枝,不知道王梅枝在本件扮演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25 至128 頁)。足見被告王梅枝否認於本案前與林水吉、田永安熟識,與其等並無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尚非無據。是自不得僅因被告王梅枝有將系爭精忠街111 號房地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予田永安介紹之買主林水吉,而卷附之930 萬元之契約非黃寶山所簽具,以及被告田永安、林水吉其後有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大眾銀行詐取款項,即遽認被告王梅枝與田永安、林水吉、「陳季寬」等人具有共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詐貸銀行之款項至明。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梅枝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梅枝確有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4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  所偽造之內容    │  備    註        │  
│    │件                    │                  │                  │
├──┼───────────┼─────────┼─────────┤  
│ 一 │89年3 月5 日不動產買賣│「黃寶山」之署名共│偵一卷第90 至91頁 │  
│    │契約書                │1枚 ,捺指印共5 枚│                  │  
├──┼───────────┼─────────┼─────────┤  
│ 二 │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林水吉」之署名1 │同上卷第54至57頁  │  
│    │契約書                │枚                │                  │  
├──┼───────────┼─────────┼─────────┤  
│ 三 │88、89年之「營利事業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偵一卷第35至第38  │  
│    │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                  │  
│    │產負債表」            │業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共4 枚          │                  │
├──┼───────────┼─────────┼─────────┤  
│ 四 │90年1 、2 月、90年3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偵一卷第135 至136 │  
│    │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頁、本院卷第180 頁│  
│    │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驗章」印文共4 枚  │至第183 頁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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