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開設「東益水電行」,因業務需要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農安銀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結束營 業後,明知支票係有價證券,得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大量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 號二、三、四、五、七、十一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詐取財物,得手後, 任令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二、三、四、五、七、十一之支票) 退票,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 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嗣經第三人呂芮宏、繆嘉芸(業經提起公訴)持其朋友 「莊先生」所交付,由甲○○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 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鍾道明購買鑽石,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經鍾道明提出告訴 ,追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之住所設籍在臺灣省臺南市○區○○里○○路二三 二巷十二號之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居住在臺 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四巷五四弄七號,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一一 0頁)。再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高雄縣市內為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事實及證 據。至公訴人另起訴案外人呂芮宏、繆嘉芸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鍾道明詐 買鑽石等情,業據案外人呂芮宏及繆嘉芸供稱係向其友人「莊先生」所取得云云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被告就常業詐欺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關係 。是以,公訴人未予詳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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