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
號),及移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二一九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十號為警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之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依法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管藥認可字第0十一號確認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七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八十六年強制戒治後,均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一)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上開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管藥認可字第0十一號確認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參之前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依前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或三犯以上者,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且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