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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在高雄縣之某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三次。嗣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育樂巷口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三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體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四頁)。依上開檢驗結果,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三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三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毒偵緝字第四0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犯行,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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