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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鳳簡字第四三四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詎甲○○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案外人李世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一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處之客廳地板查扣案外人綽號「小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為零點二二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一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於警訊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警訊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綦詳。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警訊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鳳簡字第四三四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詎被告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本院自應予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以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三犯以上,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為零點二二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一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迭次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係案外人李世昌住處,又係在上址客廳地板查獲,並據案外人李世昌於警訊中供述上揭查扣物品為綽號「小莉」之女子所有,綜上各情,尚無從認定查扣之違禁物係被告所有或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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