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臺灣高雄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0之二號四樓住處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0一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0六─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臺灣高雄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