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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六七七巷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七號臨檢查獲,並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二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三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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