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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及移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五五巷三十五號住處、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五五巷三十五號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及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分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王公路一00巷二十七號九樓之二、高雄縣林園鄉○○街查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五五巷三十二弄旁玉米田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經五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二三九號、九十二年月二十二日九二九二煙檢字第八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確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9205─51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從而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確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在毒品難以剝離之情形下,亦應一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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