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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昱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太田榮志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前向原告詐騙一千二百萬元,目前尚有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未還,另向原告詐騙施工,尚有工程款三千七百八十萬元未付,原告因此受有四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其中常業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成立詐欺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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