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元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六M─二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貨物至客戶處,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 至真路、文直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貿然直行,適有配戴安全帽之乙○○騎乘車 牌號碼XLE─三一七號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北往東南方行駛而來,乙○ ○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欲右 轉沿至真路往東方向行駛,造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前側 車身處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雙雙倒地,因 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蔡文權坦承肇事,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六M─二七四九號自小貨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XLE─三一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脾臟切除等傷害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快開到新庄仔路時,告訴人直接轉過來 ,沒有煞車,才會擦撞到小貨車駕駛座,當時我有右轉閃避,但告訴人是突然彎 過來的,我無法迴避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至真路、文直路與新庄仔路 交岔路口中心處,至真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文直路與新庄仔路均設有閃光紅燈 ,此有肇事現場路況照片八幀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三治二六頁),而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沿至真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沿新庄仔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 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真路往東方向行駛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一七、一八頁),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至真路西向 內側快車道上,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及左前側車身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至真 路東向外側車道上,距離被告之自小貨車約九點九公尺之距離,此有上開道路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由上開二車行駛方向、車速、車損及二車相關位置及被告自 承在進入上開路口即已看見告訴人沿新庄仔路行駛而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在看 見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而來時,猶未小心駕駛,貿然直行,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左後視鏡及左前側車身處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 明。其辯稱無法迴避云云,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通過,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駕駛執照無訛,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注意安全,小心駕車,即貿然直行,已如前述 ,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及左前側車身處與自其右前方沿新庄仔路口 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本件車 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 一○○○五五九七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而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新庄仔路時,竟疏未 注意暫停禮讓至真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沿新庄仔路右轉至真路行駛,造 成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 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因本件 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前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在警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頁),且脾臟切除之患者,對少數細菌因抵抗力喪失而可 能導致休克感染,有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四二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 二、一三頁),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 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兩 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元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物為業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送貨途中,不慎撞及被害人乙○○ ,使乙○○受有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切除之傷害,核其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賠償三百萬元,無力負擔而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