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二巷十八號四樓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YP—二八一八號(聲請書誤載為TP—二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號前,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爆胎,失控衝撞安全島之路燈致該路燈倒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XXK—七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