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耀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耀 德公司),以耀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六○六─GF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藥推銷 為業,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甲○○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自高雄縣旗山鎮出發,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交車,嗣於同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由東向西行經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一四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色雖暗,夜間無照明設 備,惟天氣晴朗,視距並非不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注意按照速限行駛,在時速 五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李力碧珠行經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欲由北向南穿越 道路,致甲○○閃煞不及,於快車道處,其車左側撞及李力碧珠側面,李力碧珠 當場因腹腔挫傷併廣汎內臟腸開放溢出、臚內出血及左小腿骨折而死亡。甲○○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超速行駛而發 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李力碧珠死亡等情事,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警卷及偵查卷可考。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 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雖暗,夜間無照 明設備,惟天氣晴朗,視距並非不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仍 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與被害人李力 碧珠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李力碧珠確因本件車禍致 腹腔挫傷併廣汎內臟腸開放溢出、臚內出血及左小腿骨折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力碧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 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農業推銷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駕駛車輛顯為其業 務,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電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 員江鈺浩屬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 告係一時疏於注意始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而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核定在案),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