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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