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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百豐工程行,擔任補輪胎、換機油及機器維修工作,平日視情況需要,須駕駛車輛維修機器,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欲維修機器,乃駕駛車牌號碼ZL─六○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百豐工程行(負責人:陳高爵)】,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二七七之二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超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ONY─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不及閃避,該機車左側乃撞及乙○○所駕汽車左前方向燈處,致甲○○受有頭部挫擦傷瘀血併腦震盪、左下臂深部挫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深部撕裂傷、第二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侵入伊車道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L─六○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百豐工程行(負責人:陳高爵)】,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二七七之二二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NY─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該機車左側乃撞及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向燈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詳前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之相關位置略為:【告訴人機車倒在南下車道外側白實線上,車頭偏向西南、車尾朝東北,告訴人拖鞋、血跡散布在前開白實線二側;至被告車輛則停放於北上車道外側,車頭朝西北,部分車輛面積位於外側白實線上,而北上車道內,另有一西南、東北走向之煞車痕,長度為七點九公尺,該煞車痕起點距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僅零點二公尺】。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告訴人指陳:被告為超越前方卡車,乃駛入伊車道內肇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自陳:肇事後,告訴人當場倒地,機車倒在伊車輛左前車輪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組田寮小隊警員陳稱:現場並未移動過等語(詳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因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南下車道外側白實線上,且倒在被告車輛左前輪旁,就相關位置而言,兩車之撞擊點應在南下車道上,且偏向外側,而撞擊後,復因被告右轉煞車,方於靠近黃虛線處,產生煞車痕。從而,告訴人關於肇事經過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卷附駕駛資料),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超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非不良,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未住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擦傷瘀血併腦震盪、左下臂深部挫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深部撕裂傷、第二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有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百豐工程行,擔任補輪胎、換機油及機器維修工作,平日視情況需要,須駕駛車輛維修機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甚明,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羅光昇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超車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及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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