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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牌照號碼ZYA─九八三號機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並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酒醉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仍無駕駛執照率爾酒醉駕駛同一機車,顯見其意志薄弱,毫無悔意;矧以,本院為鼓勵被告改過自新而於前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拘役,被告反未心生惕勵而仍酒後駕車,為確實導正被告不良心態及懲罰其違法之行為,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能確實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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