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擔任聯 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乙○○駕駛車牌 號碼為九R─○五一號(指車頭部分)之營業半聯結車(聯順公司所有),自聯 順公司所在地出發後,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 臺北縣土城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三 ○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於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朗,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鑫聖運 輸有限公司所有),自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乙○ ○驟然變換車道,一時閃煞不及而右轉,從而該車車頭(駕駛座前方)乃自後追 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丙○○因而 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 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內 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後許久,告訴人車輛方自後追撞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車道三○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告訴 人閃煞不及右轉後,其駕駛車輛車頭(駕駛座前方)乃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車輛之 右後方,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 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對新市分 隊警員胡嘉嘉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 有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被告就發生車禍之事實,雖陳述一致,惟就被告聯結車係行駛何車道, 則有爭議,被告辯稱: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等語;而告訴人卻指陳 :被告聯結車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語。至證人即被告同車同事甲○○ 則於本院民事庭證陳:當時欲超越某一小轎車,乃由內線車道轉到外側車道,在 外側車道行駛五、六百公尺後,忽然感覺車頭跳起來,就停車至路肩檢查,方知 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二 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①肇事當時係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流量並不多(詳證人胡嘉嘉於本院之證詞,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在行車、超車空間充足下,被告是否須行駛路肩超車,已非 無疑。②又被告如係由路肩超越告訴人車輛,在超車之同時,被告車輛仍有部分 空間占據路肩位置,此時告訴人行駛外車道,欲閃避該車,因右邊車道(路肩) 仍有部分空間遭被告車輛控制,閃避空間不足,若往右邊閃避,必發生撞擊,而 左邊車道(即內線車道)在無其他來車下,閃避空間充足,若往左邊閃避,撞擊 之機率必然減低,故在經驗上,駕駛人為免撞擊,應往左邊閃避。反之,被告如 係由內線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依前開同一理由,因右邊車道閃避空間充足,駕 駛人為免撞擊,應往右邊閃避。本件告訴人一面指陳被告自路肩超車,一面陳稱 伊向右邊閃避,實與前開經驗不符。③況被告如係由路肩超越告訴人車輛,在超 車之同時,被告車輛左後方應先到達外側車道,如告訴人向右閃避,則被告車輛 最初遭撞擊之位置應為左後方;反之,被告如係由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在 超車之同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應先到達外側車道,如告訴人向右閃避,則被告車 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應為右後方。因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右後方,有車損照 片可參,是在告訴人右轉之前提事實下,被告車輛應係由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 輛。④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聯結車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語,應與 事實不符;而被告、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則為真實。⑤另因被告已自承 :外側車道車輛行駛速度較慢,故超越告訴人車輛行駛內線車道等語(詳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係超越告訴人車輛而行駛內線車道,則被告 車輛之速度應高於告訴人車輛,在速度與行車速度成正比之考量下,兩車相距應 愈來愈遠,實無追撞之可能。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兩車並非正面撞擊;及撞擊 前並無煞車痕跡(詳證人胡嘉嘉於本院之證詞,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足徵被告車輛係突然自內線車道向外線車道行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 故無煞車痕跡甚明。是被告、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高速公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 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 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南 鑑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 九七二報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偵查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參以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證人胡嘉嘉警員於本院證稱:是勤務指揮中心 通知伊至現場,到達現場時,雖不知何人肇事,但亦無人表示其為肇事者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並未表示其為肇事者,應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本件並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