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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政庭蘇雅惠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陳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希能對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酌因被告過失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主動自首等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從輕量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惠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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