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陳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希能對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酌因被告過失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主動自首等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從輕量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