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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仁松廖純卿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善士街口肉豆公市集之六合火鍋店內,與三名同事(聲請書載為四名)共飲臺灣啤酒六瓶後,已達精神恍惚程度,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聲請書所載查獲時間一時五十六分許係測試酒精濃度時間),猶騎乘車牌ZBI-三二三號輕型機車,自鳳山市○○○路龍成宮出發欲至附近之自強二路上之夜市購買冷飲,惟其一進入自強二路之夜市內,即因酒後精神恍惚致行車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途停,蛇行、搖擺無定等之酒醉酩酊狀態,為警發覺有異而將其攔檢,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雖距其飲酒完畢時已近五個小時,其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仍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七二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供稱:伊覺得警員是違法取得伊酒測的證據,警察看到人就攔下酒測,伊覺得警察要有依據才可以對人檢測,且伊也沒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酒測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乙○○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伊並沒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事實云云,惟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顯。

(三)而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行為產生,除據證人乙○○當時明確記載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外,並經本院傳訊乙○○到院證述明確屬實(簡上卷第三三頁),參以證人又未與被告有何怨隙,僅係依法執行公務而已,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應認被告確有上開情狀無疑。且被告當時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五甲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有「喧鬧、咆哮」之情事發生,並稱現在感覺很累,等天亮再訊問,而於當日九時三分許,始再行製作筆錄,有證人乙○○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詳實(警卷第四頁),是依當時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派出所之反應得知,其確有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稱警員是違法取得伊酒測的證據云云,然當時被告確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異常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警方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攔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僅以前詞置辯,又無法舉出當時警方有何違法執職務或不當之攔撿行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因此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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