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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雅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高雄監理所查詢其所有車牌號碼KW─四四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尚有高監五字第車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所處分違規罰鍰未結,要異議人繳清罰鍰,而不准異議人驗車,惟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不服,是並非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不願受理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W─四四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侯森榮到庭證稱:車牌號碼KW─四四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定期檢驗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惟屆期異議人並未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送往檢驗,故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高監一字第80210835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後,因本所查詢上開車輛尚未繳清高監五字第車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所處分違規之罰鍰,本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要求異議人先予繳納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惟逾六個月以上,異議人仍未到案參加檢驗等語。足見異議人未按指定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存在;嗣異議人逾期將車送往檢驗,惟因不服高監五字第車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拒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要求異議人於檢驗前先予繳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不繳納上開罰鍰,致該車逾期檢驗已逾六個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註銷該車號牌應無違誤,異議人所執抗辯,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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