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 議 人 麗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0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麗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雄公司)所有 車牌XI-617號車,雇用乙○○為駕駛人期間,柯萬君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遭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 又各因「超速」違規,各遭記違規點數一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闖紅燈 」違規,遭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以上合計於六個月內累計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 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處以乙○○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吊 扣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詎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一時十六分許於國道公路一百十七公里處,因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乙○○「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原處 分機關遂科處異議人八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惟乙○○並未將 前因交通違規,於六個月內累計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而遭吊扣駕照一個月一事告 知異議人,且乙○○亦未將違規舉發單交予異議人,故異議人自無從得知乙○○ 遭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係本次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通 知異議人需連帶處分,異議人始知悉乙○○駕照遭吊扣。又公路監理查詢並未開 放駕駛人駕照是否經吊扣之查詢,是異議人亦無法從此處查知乙○○駕照被吊扣 一事,而異議人若知悉乙○○駕照遭吊扣,絕不會將車輛交予伊行駛,是異議人 實已善盡管理之責,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前項第五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次按,「違反第一項情形,並 吊扣其(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XI617號車駕駛人即證人乙○○確曾於九十年間因上述之交通違 規被舉發,並於六個月內累計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遂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一月等情,有高雄市裁決所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一時十六分許,駕駛受 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公路一百十七公里處為警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當場攔停舉發,是乙○○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尚在前開駕照吊扣期間,此 節應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甲○○及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異議人公司,僅有在應徵駕駛人進 入異議人公司服務之初,會檢查駕駛人是否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後就比較沒有 檢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 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 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避免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肇事而危害他人之生命 及行車安全,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 定即應同受處罰。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乙○○之雇主,且為該車之所有人,其 對所屬之司機本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且較有管理監督之可能性,故異議人對於駕 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而異議 人對於其所屬之司機僅於任職之初予查核駕駛執照,並未定期加以檢查,是自難 認異議人已負善良管理監督之責。 ㈡又乙○○於九十年間歷次因交通違規被舉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 年四月六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一月,對此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乙○○始係行 政處分之當事人,且監理機關為此不利於乙○○之行政處分之際,對於異議人尚 不發生任何效力,故吊扣乙○○駕照之行政處分並非「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監理機關依法並無需通知異議人,是異議人上揭辯稱:監理機關之前並未通知 乙○○駕照已被吊扣,故本件異議人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課予異議人之管理監督義 務之行政義務,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一條之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者。 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