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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甲○○○○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由衣志強駕駛之FM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七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岡山地磅秤量結果認異議人所屬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加以舉發,異議人提出當日之送貨單、出貨單以及自行前往嘉泰地磅處過磅紀錄,主張其所載貨物未逾法定車輛總重十五公噸,並另加百分之十即總重十六.五公噸之限制,又以其曾行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之新營地磅過磅秤量,並未認定超載,另舉發員警未要異議人車輛駕駛卸除超載貨物或禁止繼續行駛,且未依異議人車輛駕駛之請求重新測量,均屬疏略,從而認原處分有誤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原處分機關據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向地磅秤量異議人所屬上開車輛,認該車輛總重量為十六.八八公噸,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車輛總重量限制(十五公噸),此有卷附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記載明確可資證明;且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送貨單、出貨單及嘉泰地磅之過磅紀錄等文件觀之,如以嘉泰地磅之過磅紀錄認異議人車輛之空車重量為七0二0公斤,則據其提出之送貨單貨物重量(九一四九公斤)加上空車重量,車輛總重亦達一六.一六九公噸;如依其所提出貨單貨物重量(八九七七公斤)加上前揭空車重量,車輛總重亦有一五.八一九公噸;若再據嘉泰地磅過磅紀錄,全車總重達一六.四公噸(貨物重量九三八0公斤),無論依據岡山地磅之秤重或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於前揭時、地,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逾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車輛總重十五公噸限制而有超載情事甚明;況對於異議人車輛實施過磅秤量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向地磅,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且該項檢定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地磅所為之秤量應屬可取;又異議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法定總重限制,並另加百分之十,而自行增加車輛總重謂可達十六.五公噸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可採;另就異議人所指曾經過上開公路新營收費站地磅秤量並無超載云云,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且經該隊函復,並無異議人車輛曾通過該地磅之紀錄,是以異議人車輛究否曾經前揭新營地磅過磅秤量,亦屬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舉發員警未依異議人之請求為重新測量,抑或未要異議人車輛駕駛卸除超載貨物及禁止其繼續行駛,均無妨於本件異議人業已構成超載違規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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