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進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駕駛 牌照號碼XH─六○號平板拖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百五十一點六公里處時,因未 依規定將其載運之工字鐵綑紮牢固,致該工字鐵因此掉落在車道上,適有方金龍 駕駛牌照號碼為五W─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該路段,並因該工字鐵 之突然掉落而煞避不及,致發生車禍事故,伊並因此受有腰脊椎骨折等傷害。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逕行 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該輛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 車載運貨物不穩妥,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茲因受 處分人係以駕駛拖車維生,如吊扣駕照一年將使一家大小生活無以為繼,故而對 吊扣駕照一年部分之處分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又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 ,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 人確為進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XH─六○號之平板拖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於 國道一號之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載運人客、貨 物應穩妥,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規定將其載運之工字鐵綑紮牢固,在途經該公路第三百五十一點六公里處時,該 工字鐵即因此掉落在車道上,適有方金龍亦駕駛牌照號碼為五W─四九六○號之 自用小客行駛於該路段,因該工字鐵之突然掉落,而煞避不及並因此發生車禍事 故,方金龍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腰脊椎骨折等傷害等情,此有進國公司與方金 龍之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Z 00000000號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國五 交訴字第○九二○○○二二六六號書函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 不否認,核與事實相符,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牌照號碼為五W─四九六○號之汽車既確有在 高速公路行駛時運載貨物未穩妥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 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準此而論,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