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健宏企業工程行之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乙○○ 駕駛健宏企業工程行所有車牌K6-528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欲前往高雄 縣大灣附近之工地,行經北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時,因該大貨車左前輪爆胎 ,乙○○遂由左營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前往輪胎行補胎,於同日十四時許,本應 注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輝嘉輪胎行」前之道路旁,設有「全線禁 停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修補輪胎而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前開交 通標誌,即將大貨車停放於「輝嘉輪胎行」前之慢車道上,致使同向之後方車輛 無法順利行進,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吳文月騎乘車牌VWC-025號輕型 機車(起訴書載為VWC-025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即為閃避停放於該處之前開大貨車 而逕駛離慢車道進入快車道,適有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XX-375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地,致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門與吳 文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吳文月因而人車倒地,繼之即遭大客車右後輪 輾過,吳文月因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輾斃被害人吳文月之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調查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 八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本件被害人吳文月係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 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二六號相驗卷宗第二四 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現場即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輝嘉輪胎行前 確有設立「全線禁停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圖記載詳實,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十五頁),自堪信為真 實,是顯然被告在上開處所停放大貨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自不待言。再案發當 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 應無不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該處有上開交通標誌,而將大貨車停放於 該處,其自有過失已甚明顯。 (四)且本件經公訴人函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係均認「吳文月: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乙○○: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 三五九一號函暨鑑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害人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 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健宏企業工程行之員工,為該公司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健宏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陳建宏到院證述屬實( 刑事卷第二七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善,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為職業駕駛 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違規停放車輛造成被害人 死亡,行為甚屬不該,且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