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U─七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 六三號庚○○所經營之「花仙子鮮花店」拿取鮮花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十一時 三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四五○巷前時,適有疏未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之林華泰,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五六三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二˙六mg/dl)之 酒醉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OXA─九四三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東向內側車 道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突然逆向駛入甲○○行駛之車道,致甲○○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處與林華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碰撞,林華泰人、車因此 撞擊乃往東北方向滑行倒地,林華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嚴重 腦血腫、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第二頸椎骨折、右下肢小腿 部截肢等傷害,雖經附近住戶丁○○報警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二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護,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員 鄭瑞光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六一巷八號之「國賓保養場」發現送修之上開 自小貨車,並與車禍現場遺留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比對相符,始循線查獲 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林華泰之祖父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伊先生載 在住隔壁的叔公黃增祥去看病,伊才叫女兒甲○○開小貨車去美濃庚○○經營之 花店幫伊拿花,後來甲○○回到家後抱著伊哭說撞到人了,但又說不清楚,隔天 伊就叫保養場的人把車拖去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四、 七五頁);及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近十一時許,被告 一人去伊的花店拿花,拿到花後就開車離去,伊確定是被告開車離去等情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乙診字第九二一三五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林華泰屍體所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上開肇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掉落, 右側輪胎亦破裂,以被告一介弱女子,實無力量搬動重達十餘公斤之車門,亦不 可能將小貨車開回家,可見肇事者另有其人,被告係替他人頂罪云云。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乙節,業經證人戊○○及庚○○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輪胎雖有破 損,然因該輪胎為高速胎,於破損後,輪胎並不會立刻洩氣以致無法駕駛,且上 開自小貨車於撞擊後,僅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凹陷、右側後照鏡破裂等 處毀損,該車之右側車門並未掉落,係為修車才將車門拆卸乙節,業據證人即「 國賓保養廠」老闆丙○○及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 至四○頁、第七九頁),參以證人丙○○、劉瑞光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迴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上 開所指,並無證據證明,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爰審酌被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此有高雄縣路杉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 事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U─七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山路一段四五○巷前時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林華泰,騎乘車牌號碼OXA─九四三號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致二車相撞,使被害人林華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 骨折及第二頸椎骨折、右下肢小腿部截肢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華泰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中山路 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即往旗山)方向行駛,被害人原本在伊對向內側車道( 即往美濃方向)行駛,不知何原因,被害人突然斜偏駛入伊車道,伊來不及煞車 ,致伊駕駛的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處始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相撞,本件車禍是 被害人自己闖入伊行駛之車道內,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段西向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即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由西往東(即往美濃)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四五○巷前發生 碰撞,該地段路況乃雙向四線車道、中心劃有分向線、速限六十公里,車禍發生 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雖逃離現場,惟該自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框架斷裂 掉落在西向內側快車道內,且該車右後輪胎、右葉子板、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 等處亦有破損,而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係倒在中山路一段西向車道右側路肩旁, 機車之大燈及右側塑膠板損毀,機車後方留有東北向、長二十五點四公尺之機車 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係在西向內側快車道內,現場無煞車痕,而在機車倒地 處西方約十一點八公尺處留有血跡,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 場照片十張及上開自小貨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九頁)。 ㈡、依前開車禍現場情況分析,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除右側車頭處嚴重毀損、右 側後照鏡斷裂並掉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外,並無其他地方有碰撞痕跡,且在被 害人林華泰行駛之東向車道亦無任何撞擊痕、煞車痕,反觀在被告行駛之中山路 一段西向內側車道上留有東北走向之機車刮地痕,據此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害 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由西往東北斜偏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致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其行駛之車道內與逆向駛入之被害人林華泰所騎乘之機車 相撞,且因慣性作用,被害人之機車往東北滑行二十五點四公尺甚明。是被告辯 稱係被害人斜偏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撞擊其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處等語, 應係真實足堪採信。況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果,亦 同本院見解認為「林華泰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三五八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告訴人乙○○指稱被害 人之機車係被撞擊後遭拖行二十餘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 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 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 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 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 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五小 二十分後,即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乙醇濃度已高達一一 二‧六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六三毫克,此有財團法 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七八三號函檢附 之生化檢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顯見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呼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顯高於每公升○‧五六三毫克,則被害人林華泰應係酒醉影響駕駛, 導致機車操控失當,方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無疑。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 ,避免因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然倘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 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華泰 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六三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機車逆向駛入 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肇致既如上述,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既又係在其車道遵行方向 行駛,且對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而操控失當逆向駛入其車道之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則公訴人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實有 誤會。再被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之要件不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