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又雇主雇用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從事作業時,工作臺寬度 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板料,板料及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雇主使勞 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甲○○係「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並因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僱用之工人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 中,對於相關之規定之瞭解未足,而有安全設施設置欠缺之過失,致勞工墜樓而 死,及被害勞工已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雖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且諭知緩刑三年,惟因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認未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家屬亦已獲得賠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四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