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向上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 )承攬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十之一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後,即將該工 程之鋼筋綁紮部分,轉包給陽光土木包工業施工,被害人陳寶法為陽光工土木包 工業僱用,伊非被害人僱主,亦非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上福公司負責等云云。 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營之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係先向上福公司承攬 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十之一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全部結構體工程,再將全部 工程項目之區分為數大項,由包括陽光土木包工業等數工程業者,同時在同一工 作場所施工,有堃盛公司與上福公司及堃盛公司與陽光土木包工業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故上福公司顯未與堃盛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同時在同一工 作場所共同作業,自無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職業 災害之相關必要措施。反之,堃盛公司既將全部工程項目之區分為數大項,由包 括陽光土木包工業等數工程業者,同時在同一工作場所施工,堃盛公司復派人在 場監工,顯對於在該工作場所施工之工程業者,具有指揮監督權,對該工作場所 全部區域,亦具有管理能力,故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 旨,自應由堃盛公司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相關必要措施。原審因而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審酌 被害人已獲得賠償等情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經核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執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