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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明弘莊珮君吳錦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及移第一0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騎車牌號碼VYJ─76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六號台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廠房大門未上鎖,且廠房內無人駐守,竟持由所騎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無故侵入該公司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持該起子將廠房內之鋁製大門二個拆下,得手後將之分解成數小段以利載運。並將已拆解成數段鋁條之鋁門搬至所騎機車停放處,欲搬上機車前腳踏板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門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

㈡甲○○復承前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與乙○○分騎車牌號碼VYJ─766輕型機車及JOW─34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0二巷即高港之社五線、山海線十二號鐵塔處時,見當日上午甫換裝完畢之戊○○所有之舊電塔配件三組堆置在前開鐵塔下方,明知該批電塔配件應非他人棄置之物,竟趁戊○○未在該處看守之際,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該批電塔配件得手後,搬至渠等所騎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與乙○○正欲騎機車離去之際,為戊○○發現並立即向巡經該處之員警報案,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㈢乙○○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車牌號碼JOW─34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六七六之二地號空地,即高大建設有限公司之建築工地時,見工地圍籬之進出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竹節鐵條十捆。得手後將鐵條搬至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過溪村巡守隊隊長邱頂居巡邏至該處而發覺有異,並隨即報警處理。乙○○見狀將竊得之鐵條丟棄在工地後,旋即騎車逃逸。嗣乙○○逃逸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一六巷巷口時,仍遭一路追趕之邱頂居及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㈣甲○○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七三巷十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蔡仁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OVN-三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三巷一九號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丁○○、彭雅萍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邱頂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紙、贓物認領收據三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二人確有共同連續竊盜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及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被告乙○○先後為犯罪事實㈡、㈢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應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青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行之,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甲○○復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情節較重,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把,為供被告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其供稱並非用於竊盜犯行,而係為發動機車所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螺絲起子行竊,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即犯罪事實㈣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其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四號)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三五之二號竊取嚴火龍所有車牌號碼ONC-791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二三號之臺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踰越該公司之圍牆至倉庫內竊取金屬廢料約一百公斤,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與丙○○犯有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未竊取ONC-791號重型機車,亦未至美加公司竊取金屬廢料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另案被告丙○○固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ONC-791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甲○○騎來,二人並一同騎乘該機車去美加公司竊取金屬廢料云云,然此等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丙○○係於上開時間至美加公司竊取金屬廢料時,為證人己○○所發現旋即報警查獲,斯時僅丙○○為警逮捕,另一共同正犯則逃逸,是本件警方除扣案之金屬廢料及ONC-791號重型機車外,並未查獲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之具體事證。

㈢經本院提示被告甲○○之口卡片予協助警方查獲本案之證人己○○指認,證人己○○則證稱:第二次竊盜(即本件竊盜)的人我沒印象等語,則證人己○○之供述顯不能作為被告甲○○有為本件竊盜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持論據,均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另案被告丙○○前開供述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參照前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竊盜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莊 珮 君

法官 吳 錦 佳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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