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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查扣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八七號「爆走族服飾店」之負責人,與乙○○係姊妹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起僱請乙○○擔任該店之店員。二人均明知「CHANEL」、「VERSACE」、「GUCCI」、「LV」、「BURBERRY」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衣服、長褲、服飾用皮帶、皮夾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向一年籍不詳之朱姓成年女子,購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衣服、長褲、皮夾及皮帶等商品,與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共同連續販賣上開之仿冒商品,由乙○○在上址負責兜售、看管該店面,多次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皮帶等共計三百一十四件。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入或販賣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辯稱:伊等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品云云。然查: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有,使用於衣飾等類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之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服飾,品質粗劣、包裝簡陋,又來源不明,確係仿冒品一情,亦據證人丙○○、林夏茲、索採芳等人鑑定無訛,有警訊筆錄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現場查獲照片四十六張卷附可資證明;復就上開各等商標品牌於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屬極具知名度之品牌,且無論在國際抑或國內均已行銷多年,且市場廣披,任何一般人僅要曾出入大型百貨公司均得觀上開品牌之商品服飾陳列販售,更況被告二人係專業經營從事服飾銷售之人,自更知悉其等販入銷售之扣案服飾價格與上開各該商標真品之市場價格相差甚鉅,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已明知其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均係仿冒品無誤,詎其被告二人竟均竟諉稱:不知係上開知名商標之仿冒品云云,其等所辯顯不足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所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有任何犯罪,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是其二人素行均佳,本件僅因其等貪圖一時之利,致罹刑章,且被告甲○○係該店面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僅為上開店面之受僱人,二人所涉犯行之深淺自有差異,其二人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銷售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查扣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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