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第七一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三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先 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六號前,見甲○○○所有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 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丁○○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四一九號「小北百貨店」前,適見有香皂二箱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將前開二箱香皂(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搬上車號X 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時,恰為店員乙○○、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行竊 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㈢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二號前,見邱羅玉枝所有 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千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 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V WT—七0六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六一三號「至發商行」前, 適見有臺灣啤酒二箱(價值一千一百二十元)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主不注意之 際,徒手將前開二箱臺灣啤酒搬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 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恰為店主彭文華發覺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行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 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丙○○、邱羅玉枝、彭文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二把扣案及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一紙、領結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高 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 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㈡、㈣部分之竊盜行為,均已至將香皂二 箱及啤酒二箱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階段,顯已將竊盜之客體即香皂二 箱、啤酒二箱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雖於被告正欲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時,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而未能順利逃離現場,然此並無礙被告前開行為 已屬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三月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自食其力,竟連續行竊以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復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竟仍 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紀, 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