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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第七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六號前,見甲○○○所有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一九號「小北百貨店」前,適見有香皂二箱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二箱香皂(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搬上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恰為店員乙○○、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行竊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㈢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二號前,見邱羅玉枝所有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千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六一三號「至發商行」前,適見有臺灣啤酒二箱(價值一千一百二十元)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主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二箱臺灣啤酒搬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恰為店主彭文華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行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邱羅玉枝、彭文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二把扣案及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一紙、領結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㈡、㈣部分之竊盜行為,均已至將香皂二箱及啤酒二箱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階段,顯已將竊盜之客體即香皂二箱、啤酒二箱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雖於被告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而未能順利逃離現場,然此並無礙被告前開行為已屬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連續行竊以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復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竟仍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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