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己○○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丁○○、癸○○、卯○○均明知國內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尚未陷於債信不良之第三人、獨 資商行或小規模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趁該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大量訂貨,並大肆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騙取財物,是客觀上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無法兌現之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顯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連,仍分 別基於幫助姜禮照、楊世明、羅文寶、林建成、劉紋成、陳四福(另案繫屬本院 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設立「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登記地址:台南市○○街二○六號),並以該商行 名義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丁○○、癸○○、卯○○則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設 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供詐騙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交予上開 詐欺集團等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癸○○名義在高雄縣大樹 鄉○○路一一○之二號成立「長泰貿易公司」、以羅文寶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十一巷三六號成立「赤山蔬果運銷合作社」及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 五四號成立「松林資材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景升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等廠商(被害商家、詐騙情節及金額等,均詳附表二所示)佯稱訂購貨物,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丁○○、癸○○、卯○ ○等人名義支票(所交付之支票亦詳如附表二所示),藉資取信以支付貨款,惟 嗣廠商依約送貨至上開虛設行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搬遷他處,逃逸無蹤,所交 付之支票亦全數跳票,不獲付款,致受害廠商追償無門,蒙受損害,始知受騙。 三、甲○○接續上開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將以「崇善洋林 企業商行」名義向誠泰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暨請領支票,交予王金虎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賴文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 使用,另配合詐騙集團以「王金虎」名義在台南市○區○○路四二九號設立之「 鴻電科技工程行」(負責人王金虎,登記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二之 一號),及向板信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由該化名「賴文雄」之人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以鴻電科技工程行名義,向裕達聯合資訊行等商家(被害商家、詐 騙情節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詐購貨品,並交付崇善洋林企業商行或鴻電 科技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藉資取信,待取得貨品後,即逃匿他處, 避不見面,且所交付之支票亦均跳票,不獲付款,致受害廠商求償無門,方悉受 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賴明德、康俊偉、丙○○、乙○○、壬○ ○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丁○○、癸○○、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癸○○、卯○○於本院調查時固供承有親自開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甲存帳戶及領用支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四、第一 六六至一六七、第一八0至一八一、第一九二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因經營「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之需,才申請帳戶及支 票作生意上使用,但經營不善才跳票,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停止營業,沒有 帳簿可查,又曾將支票借給友人黃正源等人,借票後如何開票我均不知情,亦不 認識姜禮照等人或王金虎、賴文雄,沒有幫助詐欺集團騙人云云;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因與友人「林仔」合夥經營生意,有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確曾 開票給他人,但不知支票流向,且曾將支票借給朋友週轉,但忘記借給誰了,我 不認識姜禮照等人,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沒有開票詐欺別人云云;被告癸○ ○辯稱:我是經友人介紹到「長泰貿易公司」上班,綽號「大胖」即楊世明說他 要做生意,需要用支票,我覺得他人不錯,同情他,才去開帳戶請領支票均交給 楊世明使用,不知他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被告卯○○則辯稱:當 時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朋友叫我去申請支票交給別人使用,酬勞是兩個帳戶一萬 元,我沒有向被害廠商詐購貨品,我只是單純賣帳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姜禮照、楊世明、羅文寶、陳四福、劉紋成、林建成等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使用被告甲○○(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丁○○、癸○○、卯○○ 為發票人之支票,藉資取信,向被害廠商詐取財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楊世明、 羅文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八九偵二八五七九卷第一九一至二一0 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量鈞、慶豐工 程行負責人杜嘉慶、昭和企業行負責人許浩昭(起訴書誤書為「元」)、博承企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馬寅聖(起訴書誤植為「盛」)、呈宇建材行負責人李永昌、 葛琳美斯傢俱行負責人楊志民、果軒紙袋行負責人寅○○、得力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庚○○、千富塑膠廠業務員丑○○、太子汽車業務員官綢、憲邦 行負責人曾國光、松茂肥料行司機鍾明泰、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分別 於警詢、調查局訊問或偵訊時指訴綦詳(法務部調查局二之二卷第二六七至二六 八、二二四;八九偵二八五七九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三七八、八三至八七、一 四一、一一七至一二三、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裕達聯 合資訊行店長賴明德、偉業地板建材行負責人康俊偉、清億電腦行負責人丙○○ 、大有行負責人乙○○、格力得企業行負責人壬○○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指陳明 確(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一至六頁、九十偵八八九0號卷第六至七 頁、第二十六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姜禮照或王金虎等詐騙集團成員所交 付供詐騙用之被告等人名義簽發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明細表,及被 告甲○○暨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丁○○、癸○○、卯○○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申請資料、資金流轉情形、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法務部調查 局二之二卷及八九偵二八五七九號卷內所附資料)。 ㈡又被告甲○○暨其負責經營之「崇善洋林企業商行」及被告丁○○、癸○○、卯 ○○等人,均親自向銀行申請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等情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上開帳戶於開戶、領用支票後,於半年不到 之短時間內大量開出,且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有支 票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甲○○暨崇善 洋林企業商行、丁○○、癸○○、卯○○上開支票帳戶之使用狀況,顯異於一般 正常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係屬屆期定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帳戶 ,堪可認定。又被告癸○○、卯○○雖辯稱:帳戶係借給他人使用,對於詐欺不 知情云云,然按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請領之 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 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 ,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被告等均係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斷無 不明瞭其重要性之理,且現今一般國民均可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如非用於非 法之途,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他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因事關自身債信 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 借後完全放任不管之可能?參以癸○○尚且出借自己名義供詐欺集團虛設詐騙用 之公司行號,足徵被告等確知悉自己帳戶係供他人詐騙用,而仍基於幫助之意, 出借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另被告甲○○、丁○○雖辯稱:申請支票 原係供生意使用,嗣方出借給友人,對詐欺亦不知情云云,衡情一般商業往來交 易支票,店家均會詳細紀錄其出入流向,以供日後查證,然被告等不惟無法提出 實際經營之帳冊資料供本院查考審究,甚且無法提供合夥經營之人或出借支票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與常理有違,自難認其上開空言辯解為真。 ㈢至公訴人以被告甲○○、丁○○、癸○○、卯○○等人主觀上可預見出借帳戶、 支票可供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同意申請支票交由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之姜禮 照、楊世明等人使用,事後復未積極要求使用者付款,並容任支票退票,故認與 姜禮照、楊世明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或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若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施用詐術之過 程有無交付支票等擔保物,並非詐財之必要手段,故上開支票應僅屬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工具,難認係屬必要之構成要件。再依卷附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 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丁○○、癸○○、卯○○除將自己名 義之帳戶、支票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詐欺集團雖有以 被告癸○○名義成立「長泰貿易公司」,惟被告癸○○僅係掛名負責人,且該公 司並未實際經營,業據前揭被害廠商及被告癸○○一致供陳明確,而社會上因應 課稅等目的而以人頭虛設之公司行號亦為數不少,尚難以被告癸○○乃上開虛設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訴訟法 則,應認被告等均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所認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甲○○、丁○○、癸○○、卯○○上開辯解,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丁○○、癸○○、卯○○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支票等均提供予姜禮照、陳四福或王金虎、「賴文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渠等連續詐購他人貨物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等所實施者,均係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甲○○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將「崇 善洋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開立之帳戶暨支票交予上開隸屬不同二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姜禮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等均僅係幫助犯,詳如前 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並加以審判。末查被告卯○○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 、丁○○、癸○○、卯○○等四人提供銀行帳戶、申領支票予詐騙集團成員,便 利其等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追捕及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復否認犯行,實無可恕,惟兼衡被告等均僅為幫助犯, 並未參與詐財行為,本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被告甲○○所提供之支票數量、 金額最多,被告癸○○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卯○○素行不 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 被告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供詐騙使用之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因該等支票未據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貳、被告子○○、己○○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子○○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設立「統鑫企業行」(登記地址:高雄市○鎮區○○街 九一號)後,即以統鑫企業行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 十七日、二月十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板 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由己○○在台南市○區○○里○○ 路五六二號一樓設立「芳盛實業社」,並以芳盛實業社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旋由子○○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分別 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七五號開立「豐國農業資材行」、在高雄市○○區○ ○路一三九○號之三、台南縣歸仁鄉○○路八二之七號開立「統鑫企業行」、在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二五號開立「統鑫企業行」「志成工作所」、「松 美資材行」後,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頤和有限公司等廠商(被害廠商、金 額詳如附表四)購買貨品,再開立統鑫企業行或芳盛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 付款,待取得貨物後即任由支票退票,再搬遷他處以同一手法詐取財物,致被害 廠商追償無門而蒙受損害,計詐得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貨物,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 連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子○○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前曾被訴與「尤先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九一號虛設「統 鑫企業行」,由子○○擔任該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及同年四月三日,向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詐購肥料,並簽發 支票付款,致使長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肥料,惟上開 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 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 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依起訴事實附表四 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子○○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以「統鑫企業行」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等詐購 貨品、租金,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同,且本件之詐騙時間 ,復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有重疊或緊接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 欺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又均 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件,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確 定之判決效力所及,參照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然查被告前曾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設立「芳盛實業社」,由己○○擔任「芳盛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出示 他人所有擬移轉登記予己○○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設定資料及交付由己 ○○以芳勝實業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先向國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詐騙簽訂經銷合約,再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向國眾公司詐購電腦,使國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電腦貨品後,惟己○○旋宣告倒閉並逃逆無蹤, 國眾公司請款無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 按。觀之本件起訴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以「芳盛實業社」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良果紙袋詐購貨品,與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手法相同,且本件詐騙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二 者相距不到三個月,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確有與「 顏姓」友人(化名「閰學琦」)合夥設立芳盛實業社,本次及前次的顏(閻)姓 友人是同一人,我也是被閻某拖累的等情,足認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與 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觸犯同一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效力自及於本件,從而,參照前揭說明,亦應諭知其免訴之判決。 叁、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略以: 另案被告吳祥濱、林素雲(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共同向告訴人鍾雨錫詐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調味筍,並交付吳祥濱支票 三張、林素雲支票一張及甲○○支票二紙,藉以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質之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祥濱、林素雲、鍾雨錫 ,此二張支票是我質押予地下錢莊借錢,我還錢後錢莊沒有將票還給我等語,而 告訴人鍾雨錫於偵查中指訴:本件係吳祥濱、林素雲出面偽稱是夫妻,找我接洽 向我訂購調味筍,要在他們鳳山的店經銷,他們二人開立林素雲支票一張、吳祥 濱支票三張後,說吳祥濱的支票用完了,才交付客票甲○○的票給我;我不認識 甲○○,沒有見過面,是吳祥濱拿甲○○的客票給我的等語(嘉義地檢署九十發 查一一九一卷第二四至二五背面),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出面接洽、訂貨及交付 客票等情節,均係另案被告吳祥濱、林素雲所為,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詐騙 之行為,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再參以此部分係吳祥濱、林素雲親自出 面向告訴人訂貨,且除交付甲○○個人名義之客票二張外,亦有交付吳祥濱、林 素雲本人之支票予告訴人,藉資支付貨款,與前開被告甲○○係以其開設之「崇 善洋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帳戶、支票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大量開出無兌現可能 之支票,以詐購貨物,二者之詐騙手法、交易型態顯不相同,是難僅憑告訴人所 持有之被告簽發之客票一紙,遽謂被告即有詐財犯意及行為。綜上,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不具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被告提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帳號 ┌─┬─────┬────────┬────────┬─────────┐ │編│帳戶申請人│ 銀行名稱 │ 設立帳號 │ 備 註 │ │號│ │ │ │ │ ├─┼─────┼────────┼────────┼─────────┤ │一│崇善洋林企│彰化銀行中華路分│00000000│890706開設 │ │ │業商行王世│行 │0 │ │ │ │信 │ │ │ │ ├─┼─────┼────────┼────────┼─────────┤ │二│崇善洋林企│誠泰銀行東臺南分│00000000│890511開設 │ │ │業商行王世│行 │0三五一 │ │ │ │信 │ │ │ │ ├─┼─────┼────────┼────────┼─────────┤ │三│丁○○ │彰化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 │890728開設 │ │ │ │ │ │ │ ├─┼─────┼────────┼────────┼─────────┤ │四│癸○○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890530開設 │ │ │ │行大樹分行 │ │ │ ├─┼─────┼────────┼────────┼─────────┤ │五│卯○○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一二六七0五 │890601開設 │ │ │ │分行 │ │890929拒絕 │ │ │ │ │ │ 往來 │ ├─┼─────┼────────┼────────┼─────────┤ │六│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890428開設 │ │ │ │開元分行 │六二四 │890829拒絕 │ │ │ │ │ │ 往來 │ └─┴─────┴────────┴────────┴─────────┘ 附表二:被害廠商及詐騙手法一覽表 ┌──┬────┬────┬─────┬───────┬─────────┐ │編號│時間 │被害商家│詐取財物及│犯罪手法 │交付支票 │ │ │ │ │金額 │ │ │ ├──┼────┼────┼─────┼───────┼─────────┤ │一 │八十九年│景升科技│環保電風扇│自稱陳三郎者訂│發票人分別為癸○○│ │ │七月 │實業有限│共三百六十│購,要求送貨至│、洪茂村、楊寶山;│ │ │ │公司 │四萬元 │高雄縣大樹鄉久│付款人台東中小企銀│ │ │ │ │ │大路一一0之二│大樹分行、台南縣善│ │ │ │ │ │號長泰貿易有限│化鎮農會、永康市農│ │ │ │ │ │公司,並交付下│會;發票日八十九年│ │ │ │ │ │列支票,惟屆期│八月三十日、九月十│ │ │ │ │ │均遭退票,不獲│日、十月十日、九月│ │ │ │ │ │付款。 │十日;金額二萬八千│ │ │ │ │ │ │元、一百零五萬元、│ │ │ │ │ │ │一百零八萬元、五十│ │ │ │ │ │ │四萬元之支票四紙。│ ├──┼────┼────┼─────┼───────┼─────────┤ │ │八十九年│慶豐工程│大型電扇共│自稱陳三郎者訂│發票人楊寶山、付款│ │二 │八月 │行 │七十四萬九│購,要求送貨至│人永康市農會、發票│ │ │ │ │千元 │高雄縣大樹鄉久│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 │ │ │ │大路一一0之二│、金額十萬零四千元│ │ │ │ │ │號長泰貿易有限│之支票一紙。 │ │ │ │ │ │公司,並交付下│ │ │ │ │ │ │列支票,惟屆期│ │ │ │ │ │ │遭退票,而不獲│ │ │ │ │ │ │付款。 │ │ ├──┼────┼────┼─────┼───────┼─────────┤ │ │八十九年│昭和企業│水果套袋十│自稱陳小姐者訂│發票人卯○○、付款│ │三 │八月二十│行 │二萬五千元│貨,要求送貨至│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 │六日 │ │ │上址長泰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九│ │ │ │ │ │並交付下列支票│月十五日、金額十二│ │ │ │ │ │,惟到期跳票不│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 │ │ │ │獲付款。 │。 │ ├──┼────┼────┼─────┼───────┼─────────┤ │ │八十九年│博承企業│木瓜網、苦│自稱陳小姐者訂│發票人均卯○○;付│ │四 │八月二十│有業公司│瓜網等共三│貨,要求送貨至│款人第一銀行大灣分│ │ │六日 │ │十八萬六千│上址長泰公司,│行、臺灣中小企銀開│ │ │ │ │零四十九元│並交付下列支票│元分行;發票日均為│ │ │ │ │ │,惟到期跳票不│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 │ │ │ │獲付款。 │面額十五萬五千九百│ │ │ │ │ │ │四十九元、二十三萬│ │ │ │ │ │ │零一百元之支票二紙│ │ │ │ │ │ │。 │ ├──┼────┼────┼─────┼───────┼─────────┤ │ │八十九年│呈宇建材│裝潢壁板五│自稱陳三郎者向│發票人洪茂村、付款│ │五 │八月二十│行 │十萬九千零│該公司訂貨,要│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 │ │五日 │ │五十元 │求送至上址長泰│、發票日八十九年九│ │ │ │ │ │貿易公司,交付│月十日、金額二十八│ │ │ │ │ │下列支票一紙,│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 │ │ │ │ │然到期退票不獲│。 │ │ │ │ │ │付款。 │ │ ├──┼────┼────┼─────┼───────┼─────────┤ │ │八十九年│葛琳美斯│傢俱二十六│自稱陳三郎者向│發票人均卯○○(起│ │六 │八月 │傢俱行 │萬一千八百│該公司訂貨,要│訴書誤載陳凘權);│ │ │ │ │八十五元 │求送至上址長泰│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 │ │ │ │ │貿易公司,交付│開元分行、臺南市第│ │ │ │ ││下列支票二紙,│五信用合作社;發票│ │ │ │ │ │然到期退票不獲│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 │ │ │ │ │付款。 │十日;金額亦均為十│ │ │ │ │ │ │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 │ │ │ │ │ │。 │ ├──┼────┼────┼─────┼───────┼─────────┤ │ │八十九年│果軒紙袋│水果套袋計│自稱林家銘者訂│發票人丁○○;付款│ │七 │十一月一│行 │四百五十箱│貨,要求送貨至│人萬通銀行延平分行│ │ │日 │ │,共約一百│高徐線鳳山市文│、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 │ │ │萬元 │殿街十一巷三六│;發票日八十九年十│ │ │ │ │ │號之赤山蔬果運│二月十五日、十一月│ │ │ │ │ │銷合作社,並交│三十日;金額四十五│ │ │ │ │ │付下列支票二紙│萬一千三百元、二萬│ │ │ │ │ │,惟屆期均遭退│零六百元之支票二紙│ │ │ │ │ │票不獲付款。 │。 │ ├──┼────┼────┼─────┼───────┼─────────┤ │ │八十九年│得力興化│肥料營養劑│楊世明以羅文寶│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八 │十一月 │學工業股│四萬元 │名義訂貨,要求│商行、付款人彰化銀│ │ │ │份有限公│ │送貨至上址赤山│行中華路分行、發票│ │ │ │司 │ │蔬果運銷合作社│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 │ │ │ │ │,並交付下列支│、金額四萬元之支票│ │ │ │ │ │票,然到期跳票│一紙。 │ │ │ │ │ │不獲付款。 │ │ ├──┼────┼────┼─────┼───────┼─────────┤ │ │八十九年│千富塑膠│塑膠桶六萬│楊世明以羅文寶│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九 │十一月八│廠 │四千零五十│名義訂貨,要求│商行、付款人彰化商│ │ │日 │ │元 │送貨至上址赤山│銀中華路分行、發票│ │ │ │ │ │蔬果運銷合作社│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 │ │ │ │,並交付下列支│十日、面額六萬二千│ │ │ │ │ │票,然到期跳票│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 │ │ │ │不獲付款。 │。 │ ├──┼────┼────┼─────┼───────┼─────────┤ │ │八十九年│太子汽車│貨車一台總│自稱松林資材供│ │ │ │十一月 │公司 │價六十四萬│應中心負責人羅│ │ │十 │ │ │元 │文偉購車,然詐│ │ │ │ │ │ │得車輛後並未付│ │ │ │ │ │ │款。 │ │ ├──┼────┼────┼─────┼───────┼─────────┤ │ │八十九年│憲邦行 │包裝材料四│自稱松林資材供│ │ │十一│十二月七│ │萬零二百六│應中心之股東羅│ │ │ │日、同年│ │十元 │文漢購車,然詐│ │ │ │月十二日│ │ │得車輛後並未付│ │ │ │ │ │ │款。 │ │ │ │ │ │ │ │ │ ├──┼────┼────┼─────┼───────┼─────────┤ │ │八十九年│松茂肥料│有機肥料 │自稱陳建基之人│ │ │十二│十二月十│行 │ │訂貨,要求送貨│ │ │ │六日 │ │ │至松林資材行,│ │ │ │ │ │ │嗣未付款。 │ │ ├──┼────┼────┼─────┼───────┼─────────┤ │ │八十九年│樹憶企業│魚精等十萬│自稱陳建基之人│ │ │十三│十二月十│有限公司│元 │訂貨,要求送貨│ │ │ │一日 │ │ │至松林資材行,│ │ │ │ │ │ │惟收款時,該行│ │ │ │ │ │ │已遭警方破獲。│ │ ├──┼────┼────┼─────┼───────┼─────────┤ │ │八十九年│和興農機│機器七萬四│要求送貨至松林│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十四│十二月 │有限公司│千七百元 │資材行,並交付│商行、付款人彰化銀│ │ │ │ │ │下列支票,然到│行中華路分行、發票│ │ │ │ │ │期退票未獲付款│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 │ │ │ │。 │、金額七萬四千七百│ │ │ │ │ │ │元之支票一紙。 │ ├──┼────┼────┼─────┼───────┼─────────┤ │ │八十九年│上選企業│桶子共六萬│要求送貨至松林│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十五│十二月 │有限公司│七千八百元│資材行,並交付│商行、付款人彰化銀│ │ │ │ │ │下列支票,然到│行中華路分行、發票│ │ │ │ │ │期退票未獲付款│日九十年一月六日、│ │ │ │ │ │。 │金額六萬七千八百元│ │ │ │ │ │ │之支票一紙。 │ │ │ │ │ │ │ │ ├──┼────┼────┼─────┼───────┼─────────┤ │ │八十九年│凱將生物│肥料共十二│要求送貨至高雄│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十六│十一月 │ │萬六千二百│縣鳳山市○○街│商行、付款人彰化銀│ │ │ │ │零八元 │十一巷三六號松│行中華路分行、發票│ │ │ │ │ │林資材行,交付│日均九十年一月三十│ │ │ │ │ │下列支票,然到│日、金額七萬九千零│ │ │ │ │ │期退票未獲付款│二十元、四萬七千一│ │ │ │ │ │。 │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 │ │ │ │ │ │。 │ └──┴────┴────┴─────┴───────┴─────────┘ 附表三:被害廠商及詐騙手法一覽表 ┌──┬────┬────┬─────┬───────┬─────────┐ │編號│時間 │被害商家│詐取財物及│犯罪手法 │交付支票 │ │ │ │ │金額 │ │ │ ├──┼────┼────┼─────┼───────┼─────────┤ │ │八十九年│裕達聯合│電腦週邊設│自稱賴文雄者訂│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一 │十二月二│資訊行 │備計七萬四│貨,要求送貨至│商行、付款人誠泰銀│ │ │十七日 │ │千元 │台南市○○路四│行臺南分行、發票日│ │ │ │ │ │二九號鴻電科技│九十年一月廿五日、│ │ │ │ │ │工程行,並交付│面額七萬四千元之支│ │ │ │ │ │下列支票,惟屆│票一紙。 │ │ │ │ │ │期退票,未獲付│ │ │ │ │ │ │款。 │ │ ├──┼────┼────┼─────┼───────┼─────────┤ │ │八十九年│清億電腦│電腦及週邊│自稱楊宗勳者訂│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二 │十二月十│公司 │設備共十三│貨,要求送貨至│商行、付款人誠泰銀│ │ │日 │ │萬五千元 │上址鴻電科技工│行臺南分行、發票日│ │ │ │ │ │程行,並交付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 │ │ │ │列支票一紙,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 │ │ │ │ │屆期退票,不獲│支票一紙。 │ │ │ │ │ │付款。 │ │ ├──┼────┼────┼─────┼───────┼─────────┤ │ │九十年一│大有行王│免持聽筒手│自稱賴文雄者出│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三 │月十二日│志傑 │機共九萬五│示鴻電科技工程│商行、付款人誠泰銀│ │ │ │ │千四百元 │行之名片訂貨,│行臺南分行、發票日│ │ │ │ │ │要求送貨至上址│九十年一月廿一日、│ │ │ │ │ │鴻電工程行,並│面額九萬五千四百元│ │ │ │ │ │交付下列支票一│支票一紙。 │ │ │ │ │ │紙支付貨款,惟│ │ │ │ │ │ │嗣遭退票,不獲│ │ │ │ │ │ │付款。 │ │ ├──┼────┼────┼─────┼───────┼─────────┤ │ │九十年一│偉業地板│十六萬元 │不詳姓名之人訂│發票人崇善洋林企業│ │四 │月四日 │建材行 │ │貨,要求送貨至│商行、付款人誠泰銀│ │ │ │ │ │上址鴻電科技工│行臺南分行、發票日│ │ │ │ │ │程行,以下列支│九十年二月十日、面│ │ │ │ │ │票付款,然到期│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 │ │ │ │ │跳票,未獲付款│紙。 │ │ │ │ │ │。 │ │ ├──┼────┼────┼─────┼───────┼─────────┤ │ │八十九年│格力得企│八萬二千七│自稱鄭姓男子訂│發票人鴻電科技工程│ │五 │十二月九│業行 │百五十元 │貨二次,要求送│行、付款人板信商業│ │ │日 │ │ │至上址鴻電科技│銀行永康分行、發票│ │ │ │ │ │工程行,交付下│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 │ │ │ │列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八萬二千七百│ │ │ │ │ │,然到期未獲兌│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 │ │ │ │現。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被害商家│詐取財物及│犯罪手法 │交付支票 │ │ │ │ │金額 │ │ │ ├──┼────┼────┼─────┼───────┼─────────┤ │ │八十九年│光美紙器│紙箱一萬只│由自稱子○○者│ │ │一 │四月 │有限公司│共二十萬餘│打電話訂購,要│ │ │ │ │ │元 │求送貨至台南縣│ │ │ │ │ │ │歸仁鄉○○○路│ │ │ │ │ │ │一七五號統鑫企│ │ │ │ │ │ │業行,惟於約定│ │ │ │ │ │ │付款日五月八日│ │ │ │ │ │ │前即搬離,未獲│ │ │ │ │ │ │付款。 │ │ ├──┼────┼────┼─────┼───────┼─────────┤ │ │八十九年│榮陞公司│飲水機十二│由自稱陳國慶者│交付發票人統鑫企業│ │二 │四月 │ │台共十七萬│以電話訂貨,邀│行、付款人高雄市第│ │ │ │ │元 │情送貨至高雄市│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 │ │ ││ │楠梓區○○路一│社、發票日八十九年│ │ │ │ │ │三九0之三號統│六月二日、面額十七│ │ │ │ │ │鑫企業行,惟所│萬零一百元之支票一│ │ │ │ │ │交付之下列支票│紙。 │ │ │ │ │ │到期退票,不獲│ │ │ │ │ │ │付款。 │ │ ├──┼────┼────┼─────┼───────┼─────────┤ │ │八十九年│全麥公司│茶壺共九萬│要求送貨至高雄│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三 │五月 │ │元 │市○○區○○路│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 │ │ │ │ │一三九0之三號│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 │ │ │ │之統鑫企業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 │ │ │ │ │惟所交付下列支│十日、面額九萬元支│ │ │ │ │ │票屆期跳票。 │票一紙。 │ ├──┼────┼────┼─────┼───────┼─────────┤ │ │八十九年│翊智有限│起重機三十│自稱蔡忠義者訂│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四 │四月六日│公司 │四萬餘元 │貨,要求送貨至│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德│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 │ │ │ │民路一三九0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 │ │ │ │ │三號統鑫企業行│十五及同年五月二十│ │ │ │ │ │,惟所交付下列│日,面額二十萬及十│ │ │ │ │ │支票遭退票,不│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 │獲付款。 │之支票二紙。 │ ├──┼────┼────┼─────┼───────┼─────────┤ │ │八十九年│榮成紙業│紙箱共三十│自稱子○○者訂│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五 │四月 │公司 │七萬元 │貨,要求送貨至│付款人玉山銀行前鎮│ │ │ │ │ │台南縣歸仁鄉保│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 │ │ │ │大路八二之七號│年五月十日、金額三│ │ │ │ │ │統鑫企業行,惟│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所交付下列支票│。 │ │ │ │ │ │退票未獲付款。│ │ ├──┼────┼────┼─────┼───────┼─────────┤ │ │八十九年│合統紙器│紙箱共二十│由自稱子○○者│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六 │四月 │工業股份│二萬二千九│訂貨,要求送貨│付款人玉山銀行前鎮│ │ │ │有限公司│百元 │至台南縣歸仁鄉│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 │ │ │ │保大路一七五號│年六月三十日、面額│ │ │ │ │ │統鑫企業行,然│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 │ │ │ │ │所交付下列支票│支票一紙。 │ │ │ │ │ │屆期退票。 │ │ ├──┼────┼────┼─────┼───────┼─────────┤ │ │八十九年│凰立燙金│燙金機十二│自稱陳志成者訂│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七 │四月 │機械有限│萬九千元 │貨,送貨至高雄│付款人玉山銀行前鎮│ │ │ │公司 │ │縣鳥松鄉仁美村│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 │ │ │ │仁德路一二五號│年五月二十日、面額│ │ │ │ │ │統鑫企業行,所│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 │ │ │ │ │交付下列支票到│元之支票一紙。 │ │ │ │ │ │期退票,不獲付│ │ │ │ │ │ │款。 │ │ ├──┼────┼────┼─────┼───────┼─────────┤ │ │八十九年│辰○○ │房租九萬元│由自稱統鑫企業│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八 │三月 │ │ │行負責人子○○│付款人玉山銀行前鎮│ │ │ │ │ │出面承租高雄縣│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 │ │ │ │鳥松鄉仁美村仁│年五月二十日、金額│ │ │ │ │ │德路一二五號,│九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並以下列支票支│ │ │ │ │ │ │付租金,惟屆期│ │ │ │ │ │ │跳票。 │ │ ├──┼────┼────┼─────┼───────┼─────────┤ │ │八十九年│頤和有限│魚精等二十│自稱子○○者訂│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九 │四月 │公司 │九萬元 │貨,要求送貨至│鍾富貴;付款行板信│ │ │ │ │ │高雄縣旗山鎮延│銀行前鎮分行、高雄│ │ │ │ │ │平一路一七五號│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 │ │ │ │ │豐國資材行,並│隆分行、華信銀行南│ │ │ │ │ │交付下列支票三│台中分行;發票日八│ │ │ │ │ │紙付款,然屆期│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 │ │ │ │均遭退票。 │五月十日、五月廿五│ │ │ │ │ │ │日;金額五萬三千七│ │ │ │ │ │ │百元、九萬元、十五│ │ │ │ │ │ │萬元之支票三紙。 │ ├──┼────┼────┼─────┼───────┼─────────┤ │ │八十九年│良果紙袋│水果套袋四│子○○自稱豐國│發票人統鑫企業行、│ │十 │四月 │公司 │十九萬餘元│資材行負責人,│付款人板信銀行前鎮│ │ │ │ │ │訂貨並要求送貨│分行及高雄市第二信│ │ │ │ │ │至上址豐國資材│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 │ │ │ │行,惟所交付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 │ │ │ │ │支票二紙屆期均│二十日、同年六月十│ │ │ │ │ │遭退票,未獲付│日、金額十二萬三千│ │ │ │ │ │款。 │元、廿四萬九千二百│ │ │ │ │ │ │五十元。 │ ├──┼────┼────┼─────┼───────┼─────────┤ │ │八十九年│良果紙袋│水果套袋四│自稱松美農業資│發票人芳盛實業社、│ │十一│四月 │公司 │十一萬餘元│材行負責人許銘│付款人新竹國際商銀│ │ │ │ │ │華訂貨,要求送│臺南分行、發票日八│ │ │ │ │ │貨至高雄縣鳥松│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鄉○○村○○路│及五月十日、金額十│ │ │ │ │ │一二五號,所交│六萬八千九百元廿四│ │ │ │ │ │付下列支票到期│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支│ │ │ │ │ │跳票不獲付款。│票二紙。 │ ├──┼────┼────┼─────┼───────┼─────────┤ │ │八十九年│廣進實業│農業用網共│自稱子○○訂貨│ │ │十二│五月 │股份有限│十萬元 │,要求送貨至高│ │ │ │ │公司 │ │雄縣旗山鎮延平│ │ │ │ │ │ │一路一七五號豐│ │ │ │ │ │ │國資材行,但送│ │ │ │ │ │ │貨後約定收款時│ │ │ │ │ │ │,已逃逸無蹤。│ │ ├──┼────┼────┼─────┼───────┼─────────┤ │ │八十九年│鶴壽紙器│紙箱共九萬│子○○以豐國資│ │ │十三│四月 │ │九千元 │材行名義訂貨,│ │ │ │ │ │ │要求送貨至高雄│ │ │ │ │ │ │縣旗山鎮延平一│ │ │ │ │ │ │路一七五號,惟│ │ │ │ │ │ │未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