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經營之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出租位於高雄市○○區○地街十之五 、十之九號之二棟廠房予乙○○(起訴書誤載為曾德全)經營使用,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丙○○前往上開廠房向乙○○收取房租時,因未遇乙○○本人 ,丙○○於翌日再行親自前往向乙○○收取房租,復因乙○○當時在睡覺而未能 收取。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再度至上開廠房向乙○○收取房 租時,乙○○因差遣員工去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欲繳付房租,致丙○○等 候許久,加上丙○○之前二次均未能順利收取房租而心生不滿,遂與乙○○發生 爭吵後,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乙○○在工廠修理模具而不注 意之際,直接出拳毆打乙○○之臉部,而將乙○○打倒在地,致其受有閉鎖性鼻 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連二次向告訴人乙○○收取房租未果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遭伊催討租金而心中不悅,伊當天向告 訴人收房租時,在工廠門口等了十分鐘,告訴人之員工領錢回來交給告訴人後, 告訴人過來時,伊以為要拿房租給伊,伊起身後告訴人即用拳頭毆打伊臉部及鼻 樑,伊很生氣出於自衛將告訴人推倒後就離開,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 (一)右揭時地,被告丙○○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閉鎖性鼻 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而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參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既係在臉部,且鼻骨已骨折傷勢非輕,衡情係告訴人 自殘而捏造傷害事實之可能性甚低,又證人即經告訴人差遣去領款之員工甲○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工廠內操作機器,老闆(即告訴人乙○○)拿 提款卡給伊叫伊去領二萬元,伊領完錢回來後,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吵架聲 ,伊看到告訴人臉上流血,就過去將他們二人分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伊臉部致臉上流血之情 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二)雖被告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而以前揭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出 於自衛才用力推倒告訴人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云云,惟告訴人之前每月租金均有按時繳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可見告訴人從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而案發當時被告係欲向告訴人收取租 金而至告訴人之廠房,告訴人並已派遺員工甲○○前去提領二萬元回來欲繳付 房租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則在告訴人已提領款項準備繳交租金予被告之情形下 ,告訴人豈有無故動手毆打被告之理,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領完錢回 來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沒有打架,也沒有接觸過,因伊站在他們二人中間, 只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明確,又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依告訴人 前揭所受之閉鎖性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勢,顯係遭受外力猛烈重擊所 致,而非徒手推倒所能造成,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伊係遭受告訴人毆打才推倒告 訴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已難採信,再佐以被告已供承接連二次至廠房向告 訴人收取租金時,均因告訴人個人因素而未能順利收取等情明確,則被告於案 發當日再度親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時,因告訴人亦未能事先準備好房租而 尚須差遣員工至外面領款,因此造成被告等候許久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吵,一時情緒氣憤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屬可能且不違常情之判斷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至於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然並 無法證明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 照)。縱使被告確因遭受告訴人毆打屬實,惟其不甘被毆而出手還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顯係事後之報復行為,亦無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接連二次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未果,竟心生不滿,而一時氣憤出拳直接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受傷非輕,更損及告訴人之尊嚴,且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傷害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